(2016)粤09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谢新文、黎守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新文,黎守汝,廖翠玲,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新文,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守汝,男,194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县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廖翠玲,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梅江三路***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57********。一、二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双山四路9号大院8号楼。法定代表人:余夕志,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谢新文因与被申请人黎守汝、廖翠玲及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09民终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新文申请再审称,本案的争议焦点诚然是:黎守汝对《住房转让协议》是否享有法定的解除权。依《住房转让协议》的约定,黎守汝有主张催收20000元的权利,但纵观其几年挑起的一系列讼争中的所有诉讼请求,都是物管费、利息等次要债务。黎守汝并未就谢新文的主要债务发出过催告,根本不存在谢新文“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终审判决认为谢新文怠于履行义务,仍拖欠黎守汝20000元购房款未付,也是错误的。事实上并不是谢新文怠于履行,而是黎守汝一直拒收该20000元的房款,导致谢新文履行不能。谢新文从2011年至今一直有支付该20000元的能力,而且一直渴望付足房款给黎守汝以防夜长梦多,谢新文本身没有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客观原因,也绝无故意迟延履行的主观意愿,这是合符事实和常理的。黎守汝出售涉案房子是酝酿日久考虑成熟的事情,其签完合同返梅州后与廖翠玲同住时写信,就卖房问题再次谨慎周详地告诫谢新文,其不可能不告知廖翠玲,完全有理由推定廖翠玲知情。二审法院认定黎守汝向谢新文履行了催告义务,享有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粤09民终982号民事判决,改判为维持(2015)茂南法民三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谢新文与被申请人黎守汝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约定,谢新文应于2011年7月16日付清房款及利息,但谢新文没有依约付清房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经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起诉后,再审申请人仍未付清房款,终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具备解除合同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谢新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华海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张国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宇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