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民初4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兆祥与李新华、刘全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兆祥,李新华,刘全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4744号原告:马兆祥,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李新华,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刘全义,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枣建集团装修公司)。原告马兆祥诉被告李新华、刘全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兆祥、被告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诉讼参与分配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马兆祥在(2015)市中执字第171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查封了李学法所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S348)枣曹线南侧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告李新华在(2014)市中执字第153号执行案件中亦申请查封了李学法的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上述两案件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市中区法院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后流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马兆祥与被告李新华应当按比例参与分配上述房产,为便于两案的执行,以及被告李新华愿意接受李学法被查封的上述房产,原告马兆祥与被告李新华达成参与分配协议:由市中区法院将上述查封的房产使用权裁决给李新华,由李新华支付给原告马兆祥上述房产的参与分配款65,000元。付款时间为被告李新华接到法院执行裁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刘全义为被告李新华付款行为作连带责任担保,如今早已超过被告给付原告参与分配款的日期,原告马兆祥也多次索要,两被告拒绝给付上述参与分配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李新华辩称,“是法院分配的,我是不情愿的。裁定没有注明我分配65,000元给原告,这149万余元不包括这65,000元,这个房子折价抵给我了,法院说不签这个协议就不给下裁定,这等于我是替被申请人还账了”。被告刘全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参与分配协议书、执行裁定书、土地登记卡。被告李新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全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新华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书,证明被申请人配偶提出申请执行异议,并证明房屋虽然过户到被告名下,但是被告没有占有房屋也没使用。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兆祥在(2015)市中执字第171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查封了李学法所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S348)枣曹线南侧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告李新华在(2014)市中执字第153号执行案件中,亦申请查封了李学法的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5年9月8日,原告马兆祥(乙方)与被告李新华(甲方)担保人被告刘全义签订参与分配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经市中区人民法院裁决将被执行人李学法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S348)枣曹线南侧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二、甲方取得了产权正式实施确认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该房产参与分配款65,000元,付款时间接到法院执行裁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并由担保人为甲方作连带责任担保。三、如甲方到期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并按乙方判决书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9月10日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李学法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郭里集、S348枣曹线南侧房产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新华抵偿欠款。上述标的物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李新华时起转移。李新华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权利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4月上述房产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于被告李新华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李新华取得了产权正式实施确认后应支付给原告马兆祥该房产参与分配款65,000元。现涉案房产已于2016年4月过户至被告李新华名下,被告李新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分配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分配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全义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分配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刘全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兆祥参与分配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刘全义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李新华、刘全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群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人民陪审员 王秀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