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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迪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迪,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迪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迪及其辩护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李迪以做生意需钱为由向姜某借款五��元。姜某将其保管亲戚张某1的信用卡(可透支30万元)借与李迪使用。李迪使用该信用卡多次小额透支并还款,将信用额度提升至40万元后,套取现金30余万元,用于赌场放冲和自己消费。在信用卡到期日前,姜多次要求李迪还款,李迪一直推脱不还,并欺骗姜,直至逃匿无法联系。后张某1还上全部款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迪辩解,信用卡额度40万是临时提升的,后来又降到30万,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李迪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李迪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套取的数额不清;3、李迪没有逃匿;4、双方是基于信任借贷的款;5、愿意协商赔偿受害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李迪以做生意需钱为由向姜某借款五万元。姜某将其保管亲戚张某1的信用卡(可透支40万元)借与李迪使用,李迪使用该信用卡多次透支并还款。2016年1月12日,李迪使用该信用卡套取现金279900元,姜某在收到短信提示后询问李迪该款用途,李迪谎称借给朋友使用,短时间即归还该款。后李迪将该款用于赌场放高利贷和自己消费。在信用卡到期日前,姜某多次要求李迪还款,李迪一直推脱不还,并欺骗姜,直至逃匿无法联系。后张某1还上全部款项。案发后,被告人李迪近亲属与被害人姜某达成协议,被害人对李迪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迪供述,被害人姜某陈述,且有证人杨某、孟某、张某2、李某、仝兵等人证言,信用卡对账单、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迪近亲属在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对李迪表示谅解,可对李迪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迪辩解信用卡额度40万是临时提升的,后来又降到30万的意见,经查,姜某于2015年12月将信用卡借给李迪使用时,该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即为40万元,李迪该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迪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双方是基于信任借贷的款,李迪没有逃匿的意见,经查,李迪以借款为由借用姜某保管的张某1的信用卡多次透支并还款,取得姜某的信任,后刷卡套现27万余元,其无稳定收入来源,也没有其他财产和正当职业,将该款用于赌场放高利贷和日常开销,未对该资金进行妥善的保存和合理投资,导致无法归还,后对被害人姜某避而不见,逃匿并改变联系方式。被告人李迪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以借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李迪套取的数额不清,与被害人姜某陈述、证人张某1证言及信用卡对账单不符,不予采纳;认为愿意协商赔偿受害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权代理审判员  魏 东代理审判员  张婉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