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国明与韩利祥、韩利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明,韩利祥,韩利君,韩兴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358号原告:陆国明,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娟,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利祥,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韩利君,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韩兴有,男,194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绍兴市柯桥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国明为与被告韩利祥、韩利君、韩兴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娟、周海清,被告韩利祥、韩利君、韩兴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森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用药合理性、伤残等级及与本案事故所致外伤关系、误工等三期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了上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明诉称:2015年6月13日傍晚7时30分左右,原告与弟弟陆国良因父亲一周前无端受被告殴打受伤一事,前往被告处评理,但遭到三被告的共同殴打,尤其是被告韩利祥持木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兄弟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后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浙二医院等多次门诊治疗。2016年7月14日,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1月,原告左眼伤势被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为30%,同年4月6日,原告做了误工、护理和营养三期的司法鉴定。因本次侵权造成的赔偿费用,经齐贤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至今三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变更后):一、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60633.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在庭审时共同答辩称:一、关于事实,原告陈述三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并非实际情况,事发当日,被告韩利祥为了阻止包括原告在内等人殴打其父母的情况才出手与原告互殴,但并没有使用木棍,且原告的伤并非外在加害行为产生,而是原告本身就存在比较严重的眼疾,关于被告韩利君和被告韩兴有,就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两人存在加害原告的侵权行为,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先对原告新增加诉请部分发表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或者损失都是产生在2015年,标准应当参照2015年标准,而非适用2016年或者2017年标准,关于鉴定新产生的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原告并没有按照相关鉴定流程的要求在浙一医院治疗产生,而是原告自行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检查产生,因此对于新增医疗费部分的合理性存在疑问,假使合理存在,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也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全部费用;具体针对赔偿清单,分项答辩如下:医疗费金额认可,但是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方认为,未经实际审查保留最终意见,在审核医疗费作为本案合理损失的前提下,按照关联度30%的标准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住院伙食费按照20元/天计算合理;误工费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并按照外伤参与度30%核定原告的损失;护理费按照外伤参与度30%核定原告的损失;营养费20元/天为宜;交通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交通费的产生;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自行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新产生3000元的鉴定费,该部分费用应按照双方过错程度来承担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第二次鉴定后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标准有误,应为6.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起事故双方均有互殴行为,原告过错更甚,原告不应当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19时30分许,原告陆国明在听其弟弟陆国良说起父亲陆济泉因种地事情与被告韩兴有发生纠纷受伤后,与陆国良到韩兴有位于我区齐贤镇朝阳村家中讨要说法。陆国明兄弟到韩兴有家中未发现韩兴有,遂楼上楼下进行寻找,后与韩兴有在家门口相遇,双方言语失和,陆国明兄弟与闻讯赶来的韩兴有儿子也即被告韩利祥互相进行殴打,因此导致受伤。陆国明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陆国明受伤后次日于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患继发性青光眼、眼挫伤等疾病,至2015年7月5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用3817.11元;加之其门诊支出,合计产生医疗费6336.22元。在上述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若干。陆国明因受伤造成伤残并产生误工、护理和营养等费用损失,其于起诉前自行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和误工等三期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陆国明2015年6月13日因故致左眼受伤,目前遗留左眼低视力2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为30%。并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陆国明为此支付鉴定费4570元。后经三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项目和用药合理性作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相关鉴定意见书,其中关于用药合理性认为:被鉴定人陆国明的住院床位费、病房空调费等费用不属于法医临床学医药费审查范畴;其余相关检查费、药物治疗费均属合理范畴。关于伤残等级认为:陆国明目前遗留左眼矫正视力0.1以上,左眼向心性缩小,评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残疾。其余鉴定项目结果与陆国明自行委托鉴定结果一致。在后次鉴定期间,陆国明支出相关医疗检查费用1474.52元,三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陆国明父亲陆济泉和母亲倪幼仙均在世,分别出生于1938年2月14日和1945年4月26日,两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成员,并生育有陆国明和陆国良两个儿子。经审查,陆国明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336.22元,该损失根据陆国明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其中在后次鉴定期间产生的医疗检查费用与鉴定费在诉讼费用中作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该损失计算期限根据陆国明住院天数确定;3.护理费9270元(154.5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陆国明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根据浙江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认定;4.误工费18540元(154.5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陆国明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本院根据浙江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认定;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陆国明的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根据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6.交通费800元,该损失根据陆国明住院和门诊治疗的具体实际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656.4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8342.2元(47237元/年×20年×10%×30%),根据后次鉴定意见,陆国明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照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外伤参与度予以计算认定;被扶养人陆济泉生活费2255.1元(30068元/年×5年×10%×30%/2),陆国明定残时,陆济泉已年满75周岁,该项损失根据陆国明伤残情况,依照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按5年年限并结合赡养人人数计算确定;被扶养人倪幼仙生活费4059.18元(30068元/年×9年×10%×30%/2),陆国明前次定残时,倪幼仙已年满71周岁,该项损失根据陆国明伤残情况,依照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按9年年限并结合赡养人人数计算确定;8.鉴定费4570元,该损失根据陆国明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该损失鉴于本案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创伤,本院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以上9项合计76992.7元。以上事实,由陆国明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陆国明及其父母居民户口簿,本院根据陆国明申请向绍兴市柯桥区齐贤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三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根据三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身体权受到侵害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韩利祥对殴打原告陆国明的行为自认不讳,应当依法赔偿陆国明因此产生的损失。原、被告颇存争议之处在于对共同侵权人的确定、原告损失核定以及双方过错认定之上,本院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就此作如下辨析说理。关于被告韩利君、韩兴有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原告对该节事实的主张仅提供有己方陈述和陆国良的询问笔录,对此本院认为,陆国良系陆国明弟弟,且为本案事故参与人员,属利害关系人,其所作对被告的不利陈述证明效力较弱,加之陆国明己方陈述,尚不足以构成对本节待证事实的优势证明,不能据此认定韩利君、韩兴有有共同侵权行为,韩利君、韩兴有不承担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关于陆国明损失的问题。就陆国明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根据三被告的相应辩称和法律规定对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浙江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核定,原告证实自己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但该身份并不能当然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根据后次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十级伤残标准计算,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后次鉴定关于伤残等级的意见书发表了诸多异议,但均不构成否定鉴定意见书效力的正当理由,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核算相关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主张过高,酌情调低;后续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后次鉴定期间产生的医疗检查费用在诉讼费用中与相关鉴定费作一并处理:最终确定损失总额为76992.7元。三被告关于损失的其他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经鉴定确定的30%的外伤参与度系仅就伤残而言,不能适用于全部损失,本院仅在计算因伤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项目中予以考虑;被告另在质证时提及,医疗费医保报销部分不应由被告负担,对此本院认为,陆国明将其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社保报销系其与社保机构之间需要处理的问题,不因此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双方过错的问题。陆国明系受韩利祥殴打致伤,韩利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意过错自不待言,问题是陆国明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事故由两位老人之前因种地事情发生纠葛引起,陆国明在听陆国良说起父亲被打后,未向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或者申请要求处理,而是选择私力救济,与陆国良一起到韩兴有家“讨要说法”(陆国明询问笔录中)和“说理”(陆国良询问笔录中),到韩兴有家后,在仅有韩兴有妻子在家的情形下,“楼上楼下的找”(陆国良询问笔录中),行为不良性明显,后在家门口遇见韩兴有,也未能控制住自己的情绪,与韩利祥互相进行殴打,在整个事件发生和发展过程中,对最终自己损害结果的产生存在明显的过失过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与该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得因此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酌情确定减轻比例为20%,结合上述确定的各项损失,侵权人韩利祥须承担之赔偿数额为75792.7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8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合计61834.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利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陆国明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1834.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韩利祥负担232元,韩利祥应承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在鉴定期间支付的医疗检查费用和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由原告和三被告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