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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执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胡某1、胡某2继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4执451号申请执行人:胡某1,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胡某2,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4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胡某1与胡某2继承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胡某2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胡某2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胡某2名下有银行账户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胡某2的银行存款(具体数额详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桂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