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执字第0154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曾德伦与何小波、杨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德伦,何小波,杨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铜法民执字第0154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曾德伦,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执行人:何小波,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执行人:杨琴,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铜法民初字第054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何小波、杨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小波、杨琴向申请执行人曾德伦偿还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财产保全费3020元,但被执行人何小波、杨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依法委托重庆XX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杨琴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X街XXX号商服用房一套,买受人张某、董某容于2017年6月21日以523000元的最高价竞得。因另案申请执行人孙安英、王丹妮、杨思庆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杨琴的房屋拍卖款,本院在依法组织分配后支付申请执行人曾德伦财产保全费3020元、评估费5800元、标的款168418元。执行中,经对被执行人何小波、杨琴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办理工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未可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执行标的40302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标的231582元及相应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铜法民执字第0154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唐德波代理审判员 朱晨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智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