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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熊平、徐升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熊平,徐升荣,何涛,张红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897号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平,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告徐升荣,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系熊平妻子)。被告何涛,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告张红桂,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系何涛妻子)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熊平、被告徐升荣、被告何涛、被告张红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何涛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平、被告徐升荣、被告张红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熊平、徐升荣支付原告贷款58335元,并按照17.945%计算违约利息,计算至全部本息偿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熊平、徐升荣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3、判令被告何涛、张红桂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熊平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熊平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应在贷款期限内将贷款平均分摊至每月,于每月16日前偿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因借款人逾期所导致原告追偿欠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都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熊平的妻子被告徐升荣也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函》一份,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并共同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涛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何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何涛的妻子被告张红桂向原告出示了《担保人配偶承诺函》一份,愿意与丈夫何涛一起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熊平交付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熊平仅偿还了41665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未能按时归还剩余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之所请。被告何涛辨称,原告所诉属实,金额不错。被告熊平、被告徐升荣、被告张红桂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熊平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熊平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内利率为11.963%,逾期利率为17.945%;借款人应在贷款期限内将贷款平均分摊至每月,于每月16日前偿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因借款人逾期所导致原告追偿欠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都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熊平的妻子被告徐升荣也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函》一份,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并共同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涛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何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何涛的妻子被告张红桂向原告出示了《担保人配偶承诺函》一份,愿意与丈夫何涛一起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熊平交付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熊平仅偿还了41665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未能按时归还剩余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另查明:截至2017年7月3日,被告还下欠我行本金58335元,利息11532.82元。原告为本案已支付民事代理费(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熊平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已按合同交付款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清欠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升荣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函承诺愿意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该承诺合法有效,被告徐升荣应与被告熊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熊平、被告徐升荣共同支付原告贷款58335元及按照17.945%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何涛签定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熊平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被告何涛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红桂出具的承诺函约定“本人和担保人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承诺函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且被告张红桂已做出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红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平、被告徐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58335元及利息(2017年7月3日前的利息为11532.82元,从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7.945%计算).逾期未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二、被告熊平、被告徐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民事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何涛、被告张红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熊平、被告徐升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张午明审判员 梁胜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志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