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韦栋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栋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韦栋法,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容县。被上诉人(原审再审申请人):吴振森,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容县容州镇众宇新城*栋*单元***房。上诉人韦栋法因与吴振森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1民再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栋法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吴振森之间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裁定将其与吴振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归类于受刑事法律调整,从而驳回起诉不当,请求本院撤销(2017)桂0921民再1号民事裁定,维持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2日,马冠铧虚构其需偿还挪用学校的8万元公款的事实,以其已抵押给容县邮政储蓄银行的房屋为抵押,向被害人韦栋法借款,骗取韦栋法8万元。同日,马冠铧通过以其为担保人、吴振森为借款人的方式再次向韦栋法借款,骗取韦栋法5万元。期间,马冠铧以支付利息为名,归还3200元给韦栋法。马冠铧实际骗取韦栋法12.68万元。2015年4月27日,吴振森与韦栋法联名向容县人民检察院控告马冠铧诈骗韦栋法5万元(即是本案诉讼标的5万元),请求追究马冠铧的刑事责任并退赔被骗款项。同年5月22日,被申请人韦栋法以吴振森借款5万元不还为由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吴振森还本付息。该院受理后,吴振森于2015年5月28日以本案涉嫌马冠铧诈骗为由,向该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6月26日,该院召集本案双方到庭,在征得吴振森同意撤回中止审理申请后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吴振森分期对韦栋法还本付息),并制作了(2015)容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2月23日,该院就马冠铧诈骗一案作出(2015)容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谓5万元“借款”是马冠铧诈骗韦栋法款项。马冠铧不服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6月17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9刑终215号刑事判决,认定马冠铧该项上诉不成立,即本案所谓“借款”是马冠铧诈骗韦栋法款项。该判决已生效。期间,吴振森于2016年4月12日以本案“借款”实为马冠铧诈骗款为由,向该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规范,民事诉讼则是基于确认民事权利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民事诉讼的范围必须是民事法律关系,否则,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所谓“借款”实质是犯罪人马冠铧以其为担保人、吴振森为借款人向韦栋法借款的方式骗取韦栋法5万元的犯罪行为,且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和处理。因而,本案所谓“借贷关系”是非法的,是不受民事法律调整的,即不属民事诉讼范围。原审作为民事诉讼立案并作调解处理,违反了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有关法律规定,确有错误,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1、撤销本院(2015)容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调解书;2、驳回被申请人韦栋法对再审申请人吴振森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韦栋法与吴振森民间纠纷一案经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调解结案并作出(2015)容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调解书;容县人民法院对马冠铧诈骗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栋法与被上诉人吴振森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已经在马冠铧犯诈骗罪案判决前经法院调解结案,且韦栋法与吴振森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审理并不影响对马冠铧犯诈骗罪的审理;现一审法院以马冠铧犯诈骗罪并经法院判决生效为由,撤销(2015)容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调解书并驳回韦栋法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1民再1号民事裁定;二、维持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调解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业忠审判员 梁 冰审判员 钟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金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