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柳杨与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杨,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杨,男,汉族,1980年6月11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艳,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卓越大街666号。法定代表人:梁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吉林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杨因与被上诉人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65万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上诉人在正常经营的4S店内委托柳伟付款,经柳伟银行卡向被上诉人付款5.3万元,有转账流水为凭。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商品车订购确认单》,确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姜丹丹在被上诉人处以工作人员的名义低价销售汽车,从姜丹丹着装及使用VIP大客户室等行为来看,其代表的就是被上诉人,并且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财务处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付购车款,并不是向姜丹丹个人履行交款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汽车销售企业,在发现可能出现危害后果时,不采取积极补救措施,而是错误引导消费者,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查明柳伟确实通过委托第三方给被上诉人账户付款10.6万元,被上诉人收到了该款项,并且有商品车订购确认单。法律允许上诉人委托第三方付款,一系列行为均表明是被上诉人行为,上诉人并未向齐兵、姜丹丹等个人履行付款行为,柳伟是接受上诉人委托付款,一审审查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购车款但不交付车辆,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当全额返还购车款。一审查明姜丹丹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名片及场所,签订购车合同、加盖公章、POS机刷卡,这一系列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收到购车款,不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应当全额返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被上诉人作为汽车销售公司,为姜丹丹犯罪行为提供便利,错误引导消费者,并且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单位内付款,被上诉人出具了购车确认单,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购车行为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有明显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上诉人2.65万元。禾根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应维持原判。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提供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法院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柳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禾根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禾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姜丹丹在被告经营场所以被告工作人员的名义销售低价汽车,被告单位为姜丹丹提供棉工作服,名片及场所。2012年3月29日,案外人柳伟将其银行卡交由齐兵,由齐兵在被告禾根公司经营的4S店通过禾根公司POS机汇至禾根公司账户10.6万元。姜丹丹向原告出具了1、时间:2012年3月29日、名头:长春“和”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客户姓名:柳杨、联系电话、证件号、所购车辆捷达伙伴、数量一台、预购款5.3万元、交货时间等信息的《商品车订购确认单》。原告柳杨与案外人柳伟系兄弟关系。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姜丹丹所涉合同诈骗案作出(2013)长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被告人姜丹丹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谎称能买到一汽大众品牌的划痕车、实验车,隐瞒从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多家4s店以市场正常价买车,后以低价卖给购车人的真相,在社会上造成了能买到低价车的假象,诱惑购车人进入圈套,从而骗取钱财,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姜丹丹伪造禾根公司公章及该公司《商品车订购确认单》,冒用禾根公司或以其个人成立的长春市泰合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购车协议,致使刘春雨、王慧群等239名被害人先后多次交给姜丹丹共计人民币4952.4万元,欲购买644台车,除付给27台车外,其余617台车未提,给被害人造成4762.1万元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自姜丹丹的泰合公司处冻结银行存款9860元,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姜丹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身无实际履行能力,而采取伪造合同及先行履行部分合同的手段,骗取其他被害人的信任,给被害人造成4762.1万元的经济损失,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院判决:一、被告人姜丹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姜丹丹的违法所得,与扣押在案赃款9860元一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姜丹丹在一审承认控罪,判决后未提出上诉。被告单位原销售总监张培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2011年11月初,公司发现姜丹丹平买低卖车辆的事情后,为了回避责任,经公司研究决定由财务负责把姜丹丹经办的车辆业务挑选出来形成明细,姜丹丹签署声明,承诺车辆和款项都由姜丹丹自主支配,与禾根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柳杨明知其与被告禾根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案外人柳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柳杨自愿按案外人柳伟的要求向其转款的行为属于为柳伟履行交款的义务。而案外人柳伟明知案外人齐兵为倒车人员,且齐兵明知其与禾根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与姜丹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齐兵自愿按照姜丹丹的要求代柳杨向禾根公司交款的行为属于是为姜丹丹履行交款义务。柳杨的民事权益虽然受到损失,但是其损失与被告禾根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柳杨已垫付),由原告柳杨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因姜丹丹合同诈骗案引发,而姜丹丹合同诈骗案2013年9月2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作出(2013)长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且赃款追缴工作尚未结束,故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其委托柳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购车款,被上诉人否认该款项系上诉人支付,因此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5.3万元。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商品车订购确认单》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系姜丹丹伪造。再次,一审庭审中柳伟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上诉人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购车款,即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存在过错且被上诉人的过错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柳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柳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