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7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威、韩靖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乔家铺子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根生,韩靖,陈维真,北京乔家铺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7868号原告:韩根生,男,1943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韩靖,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原告暨韩根生、韩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威,男,1978年8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霞,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真,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彩兵,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乔家铺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鼓楼大街西侧2号楼7单元一层701甲。法定代表人:岳贤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库,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根生、韩靖、韩威与被告陈维真、北京乔家铺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威及其与韩根生、韩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霞,被告陈维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彩兵,被告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根生、韩靖、韩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很自负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382568.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韩根生系陈秀英丈夫,韩靖系陈秀英女儿,韩威系陈秀英儿子。2017年3月6日20时40分,陈维真驾驶商贸公司所有的松花江牌轻型封闭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水关路口处通过路口时,适有陈秀英驾驶飞鸽牌自行车由北向南遇红灯继续通行,轻型封闭货车左侧与自行车前部刮撞,造成陈秀英受伤,两车损坏。陈秀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1日死亡。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陈秀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维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商贸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维真辩称,对于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意见,不认可责任划分。根据责任认定书划分情况来看,陈维真驾驶的车辆没有违法驾驶行为,经过车辆的技术检测,车辆本身不符合安全标准,与本人的驾驶行为没有关联性,导致本事故的原因不是陈维真本人违反交通规则所导致的,因此对责任认定书的认定,陈维真承担次要责任不认可。被告商贸公司辩称:陈维真驾驶的车辆没有安全问题,所以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责任认定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6日20时40分,陈维真车牌号为×××松花江牌轻型封闭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水关路口处通过路口时,适有陈秀英驾驶飞鸽牌自行车由北向南遇红灯继续通行,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秀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陈秀英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1日死亡。经北京北方机动车检测场有限公司检测,车牌号为×××的车辆后轴不平衡率为32.6%不合格。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陈秀英因驾驶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骑行且遇红灯继续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维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韩根生系陈秀英之夫,韩靖系陈秀英之女,韩威系陈秀英之子。韩根生、韩靖、韩威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92878.84元(不含陈维真垫付的94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250元(50元/天×5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交通费250元(酌定),死亡赔偿金801850元(57275元/年×14年),丧葬费46238.5元(92477元/年×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92217.34元。陈维真另以现金方式为陈秀英垫付了16100元医疗费。另查,×××的车辆登记在商贸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贸公司主张该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垫付医疗费确认书、车辆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陈秀英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陈维真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车辆挂靠在商贸公司名下,且该车辆存在机件不合格的情况,故韩根生、韩靖、韩威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陈维真、商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韩根生、韩靖、韩威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在医疗费票据基础上扣除陈维真垫付的部分予以支持;韩根生、韩靖、韩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按住院5天予以支持;韩根生、韩靖、韩威主张的护理费,因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韩根生、韩靖、韩威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韩根生、韩靖、韩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韩根生、韩靖、韩威主张的丧葬费,本院按2016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且应包括已经实际支出的部分。以上金额,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部分以外,本院根据事故中双方过错的大小,酌定由陈维真及商贸公司承担20%的责任。陈维真、商贸公司、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与实际不符,但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且事故车辆确实存在不合格情况,故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韩根生、韩靖、韩威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陈维真、北京乔家铺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韩根生、韩靖、韩威各项损失158343.468元;三、驳回原告韩根生、韩靖、韩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原告韩根生、韩靖、韩威负担764元(已交纳),由被告陈维真、北京乔家铺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