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惠州市百盛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中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百盛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中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418号原告:惠州市百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鹅岭西路龙西街3号政盈商务大厦6层F号。法定代表人:成博。被告:惠州市中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环工业园惠环西坑下塘小径下西南面厂房四、五、六层。法定代表人:劳鉴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锋,系公司员工。原告惠州市百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中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百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5万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17个月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合计1317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年利息6%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货款总额为9600元,约定15年5月底前支付货款;2015年5月、6月货款总额为4200元,约定出货次月支付货款。截止至2015年7月7日为止,被告累计共有138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有被告方股东钟世强签署的对账单为证。2015年7月后,原告每月都给被告釆购负责人钟世强,总经理黄建电话联系或拜访催促欠款,而被告方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加以推托,希望暂缓付款。2015年12月,原告方电话联系被告方董事长黄天超要求支付货款,黄天超答应2016年1月(春节前)支付部分货款,但直到春节后都没有付款。2015年10月,采购负责人钟世强离职;2016年开始,总经理黄建长期外出,不再负责公司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董事长黄天超催促货款,无果。2016年11月,现任中星经理潘峰先生给我司两台行驶记录仪(价值300元),抵扣掉货款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贷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惠州市中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没有经我方财务人员、公司法人或主管签名确认,我方不予认可。二、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证言等证据。经被告认可的《采购订单》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采购”栏有“钟’S”、“钟美容”的签名;经被告认可的《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至6月26日期间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800元的协议盒;《对账单》显示,4月合计金额为9600元,5、6月合计金额为4200元,但未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客户确认”处有“钟’S”的签名;上述《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均能一一对应。2017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800元货物,该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为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亦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13800元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自愿抵扣3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中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百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5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中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欢思书 记 员 古杏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