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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贺志隆诉高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徐军平、西安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隆,高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徐军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514号原告贺志隆,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刘亚涛,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被告高攀,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何小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帅,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旺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璨,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军平,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璨,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经纬,男,1986年9月2日出生,回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邵萍,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志隆与被告高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徐军平、西安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达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志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被告高攀、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帅、王涛、被告鑫瑞达公司及徐军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经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邵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志隆诉称,2016年9月4日,被告高攀驾驶陕AY8X**号轻型普通车辆沿杏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杏渭路与潘骞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适逢被告徐军平驾驶陕AC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杏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陕ACXX**号车又与路边停放的贺选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其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车上乘坐王瑞科)相撞,陕ACXX**号车侧翻后又将路边的电信箱压中,致其及王瑞科受伤,四车及电信箱受损,造成事故。后其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灞桥大队认定,被告高攀、徐军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13760元(28440元/年×20年×0.2)、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2712.5元(141.XX元/天×90天)、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07.2元(8568元/年×20年×0.2÷3人)+(8568元/年×15年×0.2÷2人)+(8568元/年×16年×0.2÷2人)+(8568元/年×18年×0.2÷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被告高攀承认其借用袁振学的车辆在借用期间与被告徐军平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愿意积极赔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认陕AY8X**号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实,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徐军平承认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高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及人保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之损失,超出部分因其是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鑫瑞达公司承认其所有的车辆由其雇员徐军平驾驶与被告高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及人保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原意积极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认陕AC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承认陕AC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有商业险属实,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被告高攀驾驶借用袁振学所有的陕AY8X**号轻型普通车辆沿杏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杏渭路与潘骞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适逢被告徐军平驾驶陕AC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杏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陕ACXX**号车又与路边停放的贺选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贺志隆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车上乘坐王瑞科)相撞,陕ACXX**号车侧翻后又将路边的电信箱压中,致王瑞科与原告贺志隆受伤,四车及电信箱受损,造成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头皮裂伤、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右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锁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NOS、右侧第1-6肋、左侧第1-3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花费急救费365元、门诊费815.3元、住院费7943.12元。上述费用共计9123.42元,被告高攀垫付4000元且向原告支付现金300元、被告徐军平垫付5123.42元且向原告支付现金3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在西安市中医医院花费复查费750元。2016年9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B】第0904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攀、徐军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贺志隆无责任。在审理期间,原告贺志隆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10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贺志隆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应属九级;二、被鉴定人贺志隆的误工期限建议为90日;三、被鉴定人贺志隆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四、被鉴定人贺志隆的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另查明,涉案陕AY8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3日零时至2017年4月2日24时止;涉案陕ACXX**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日零时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5日零时至2016年7月4日24时止,本保险标的的停驶时间自2015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0时止,本合同终止时间顺延至2016年9月17日24时止。被告徐军平系被告鑫瑞达公司员工,在驾驶车辆执行职务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又查明,原告贺志隆自2015年起,租住于西安市未央区伍家堡村3号伍建成家,自2016年起在西安固美门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夫妇生育长女贺婧怡,2013年11月18日出生、次女贺婧涵,2014年12月27日出生、三子贺腾飞,2016年6月21日出生,原告父亲贺书民,生于1967年5月8日,母亲刘新田,生于1970年4月14日,原告兄弟姐妹共有三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徐军平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贺志隆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高攀、徐军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攀、徐军平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攀、徐军平的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保险、永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之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攀、徐军平分担,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双方按5:5比例分担。由于被告徐军平驾驶的车辆又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由被告徐军平应承担原告相应责任的损失部分。被告徐军平为鑫瑞达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原告发生此交通事故,给原告贺志隆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鑫瑞达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徐军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攀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扣减。被告徐军平向原告垫付的费用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徐军平。原告就医确有交通费用实际支出,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按2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之诉讼请求,因该损失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873.42元,(被告高攀垫付4000元且向原告支付现金300元、被告徐军平垫付5123.42元且向原告支付现金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13760元(28440元/年×20年×0.2)、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2712.5元(141.XX元/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3407.2元(8568元/年×20年×0.2÷3人)+(8568元/年×15年×0.2÷2人)+(8568元/年×16年×0.2÷2人)+(8568元/年×18年×0.2÷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启用交强险应支付贺志隆医疗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7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0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费用合计188829.7元中的50%,即94441.8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启用交强险应支付高攀向贺志隆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启用交强险应支付贺志隆营养费6XX元;高攀应支付王瑞科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175元,共计2675元的50%1337.5元,减去高攀支付的现金300元,支付1037.5元;综合上述第一、二、三、四条,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启用交强险支付贺志隆各项费用96104.35元、支付高攀垫付的医疗费2962.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启用交强险支付贺志隆医疗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7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0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费用合计188829.7元中的50%,即94441.8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启用交强险支付徐军平垫付的医疗费46XX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启用商业险支付贺志隆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各项费用合计3300元的50%,即1650元,减去徐军平垫付的医疗费498.42元(5123.42元-46XX元)及支付的现金300元后,实际支付851.XX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启用商业险支付徐军平垫付的医疗费798.42元;十、驳回贺志隆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贺志隆要求徐军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2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高攀承担3706元、另3706元由西安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