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6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徐天六与龙训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六,龙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6040号原告:徐天六,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姜毅,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训,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闽中市望垭镇,现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徐天六与被告龙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天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7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1.1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乳胶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7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龙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接受原告劳务,欠原告劳务费8370元,承诺2016年9月还清。原告主张利息,期间为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月利率为4.875‰,共计244.8元(8370元×4.875‰×6个月)。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金额8370元,署名为欠款人龙训,2016年9月还清。被告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承诺的期限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尚有8370元劳务费未付,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的利息244.8元,属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训支付原告徐天六劳务费8370元、利息24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庄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