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长建、王玉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长建,王玉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880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南农商行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田,该公司职工。被告:刘长建,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王玉彬,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农商行股份公司与被告刘长建、王玉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农商行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田,被告刘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农商行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2年10月27日,被告刘长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日期自2002年10月27日至2003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6.6375‰,逾期利率为加罚50%,并由被告王玉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刘长建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就是承名的,当时我担任依汶镇东贯头村的村主任,这个借款用于村里的集资,村里都有下账明细,应该村里偿还。被告王玉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27日,被告刘长建与原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朱家里庄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朱家里庄信用社借款2万元,期限自2002年10月27日至2003年10月27日,月利率6.6375‰,利随本清”。同日,被告王玉彬与朱家里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于2016年6月30日更名为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家里庄支行。本院认为,2002年10月27日,朱家里庄信用社与被告刘长建、王玉彬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刘长建向原告沂南农商行股份公司借款2万元,有原告沂南农商行股份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王玉彬为被告刘长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拖欠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6.6375‰计算,自2002年10月27日至2003年10月27日止),并支付该借款自2003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玉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玉彬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刘长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长建、王玉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玉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