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桑春怀与王新东、白银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春怀,王新东,白银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750号原告:桑春怀,男,198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东,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白银轩,女,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桑春怀与被告王新东、白银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春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东、白银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春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和利息15800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新东是朋友关系,白银轩是王新东的妻子。自2015年初至2016年9月份,被告王新东多次向原告借钱,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被告曾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但还有本金13万元和利息1580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2月份)没归还原告。被告王新东、白银轩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新东、白银轩经合法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新东系朋友关系,被告白银轩系王新东的妻子。被告王新东因生意上的需要,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9与6日、2016年9月16日、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新东共欠原告桑春怀130000元,有被告王新东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被告王新东与被告白银轩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新东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东、白银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桑春怀借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被告王新东、白银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绍瑞审 判 员 王东华人民陪审员 丁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