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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志忠与宿云霞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忠,宿云霞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223号原告:王志忠,住呼和浩特市。诉讼代理人:马春梅,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振宝,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云霞,住呼和浩特市。诉讼代理人:宿全恩,,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原告王志忠与被告宿云霞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忠、诉讼代理人马春梅、王振宝,被告宿云霞、诉讼代理人宿全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忠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孩子王某某原告抚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38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原告因而立之年急于结婚,在没有深刻了解的基础上,双方谈婚论嫁,被告提出结婚需要彩礼38000元,原告举债向被告支付了彩礼,于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按照民俗举行了结婚庆典,双方开始同居至今。同居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原告一直隐忍。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原告原本以为孩子的出生会使双方紧张的关系得到缓解,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经济,努力工作,但是原告的努力并未得到被告的理解,反而变本加厉,有时原告回家都会被被告拒之门外。原告也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均是争吵不断,更让人无法容忍的是,原告在被告上班时间竟然将嗷嗷待哺的孩子经常扔在家里自己出门逛街。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宿云霞答辩称,原告说的不正确,我和他找对象是我姐姐介绍的,我想和他好好过,他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不好好过。他对我的孩子不负责任,不同意让原告抚养。彩礼38000元我拿到手里了,我父母拿了10000元,我拿了20000元买金子,4000-5000元买的订婚衣服。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于2015年11月29日按照民俗举行了结婚庆典仪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博。另查,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3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志忠、被告宿云霞未经登记同居生活,此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对于孩子王某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现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原告为与被告同居,依风俗给被告彩礼38000元,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理应予以返还,但鉴于给付的彩礼数额不大,原、被告双方同居时间较长,被告在养育孩子过程中产生消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免于向原告返还彩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宿云霞抚养,原告王志忠自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每月给付儿子王某某抚养费700元,抚养费于每月月底直接支付被告,原告王志忠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义务。二、驳回原告王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王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佳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