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娟、王潇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娟,王潇毅,郑小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95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娟(曾用名赵仙),女,1993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西充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庞春政,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潇毅(曾用名王友波),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西充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郑小丽,女,1995年7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娟、王潇毅、郑小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赵娟、王潇毅、郑小丽,及赵娟的辩护人庞春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赵娟、王潇毅在中山市西区凯旋公寓1809房,结伙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郑小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同年9月15日郑小丽收取赵娟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后于当月18日晚上9时许在上述1809房将甲基苯丙胺1包贩卖给赵娟。同年9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1809房门口抓获郑小丽,当场从郑小丽处扣押作案用白色iPhone6手机1部(串号359264066895193),在房内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净重2.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西区凯旋公寓15A19房抓获赵娟、王潇毅,当场从赵娟处缴获作案用白色iPhone5手机1部(串号358755059281276),在该房内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赵娟、王潇毅、郑小丽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娟、王潇毅、郑小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物证,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照片,手机微信记录、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呼静的证言,赵娟、王潇毅、郑小丽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娟、王潇毅、郑小丽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赵娟、王潇毅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郑小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赵娟、王潇毅、郑小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赵娟、王潇毅、郑小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赵娟贩卖毒品数额为500元份量,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可予采纳;在认定其坦白的情形下,对认罪态度不予重复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视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具体所起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潇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郑小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违禁品甲基苯丙胺3.24克,作案工具白色iPhone5手机(串号358755059281276)1部、白色iPhone6手机(串号359264066895193)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洁涛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人民陪审员 黎爱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程欣莹书 记 员 卜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