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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贺、王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贺,王民,魏景楠,于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823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吉,男,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基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赵贺,男,1986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王民,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魏景楠,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于海燕,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贺、王民、魏景楠、于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彦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贺、王民、魏景楠、于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赵贺在我社小街基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到期日2014年8月10日,约定月利率9.795‰,逾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4.6925‰支付利息,此笔借款由被告王民、魏景楠、于海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赵贺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57839.49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6月8日),并自2017年6月9日按照月利率14.6925‰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王民、魏景楠、于海燕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贺、王民、魏景楠、于海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及开鲁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的规定,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一份、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贺在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贺应给付原告借款本利。被告王民、魏景楠、于海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的本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贺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款57839.4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8日),并自2017年6月9日始按月利率14.6925‰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王民、魏景楠、于海燕对以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5.00元,由被告赵贺负担,被告王民、魏景楠、于海燕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