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9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郁其其与被告哈尔滨珍旗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其其,哈尔滨珍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000号原告:郁其其,男,1990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哈尔滨珍旗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9929044XB),住所地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新香坊村巴安里街16号。法定代表人:林祥华。原告郁其其诉被告哈尔滨珍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旗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其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珍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其其诉称:其于2017年5月27日淘宝网上购物时,在被告珍旗公司经营的网店“珍旗食品旗舰店”购买了“红枣阿胶块红糖”商品40件,其中30件单价29.9元,另10件单价39.5元,共计价款1292元。购买时,商品详情宣传页中关于该商品是否为有机食品处标注为“是”,但其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并没有有机标志,其向被告网络客服询问时,客服亦告知其上述商品并非有机食品。原告认为被告珍旗公司在商品宣传页面上的宣传用语违反广告法第九条规定,误导其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构成欺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要求:被告珍旗公司退还购物款1292元,增加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3876元,合计5168元。被告珍旗公司未到庭应诉,提出抗辩意见称:1、涉案商品网页详情处标注为“是有机食品”系其公司美工的工作疏忽导致;2、其同意原告郁其其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但涉案商品没有对郁其其人身造成任何损害,其不应承担三倍价款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原告郁其其使用用户名为“vivian_小姐”的淘宝账户在被告珍旗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珍旗食品旗舰店”购买“红枣阿胶块红糖138g*2袋”商品共计40件(订单号5566436484759540),其中30件单价29.9元,另外10件单价39.5元,合计1292元。涉案商品交易快照中宝贝详情中关于该商品是否为有机食品处标注为“是”。原告郁其其在收到涉案商品后,发现涉案商品没有有机食品标识,在与被告珍旗公司客服沟通后,客服告知其所购商品并非有机食品。截止本案庭审时,涉案商品的淘宝店铺中展示的页面详情中关于该商品是否为有机商品一栏已更改为“否”。上述事实,有商品、淘宝订单、交易快照、旺旺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郁其其与被告珍旗公司实际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被告珍旗公司在淘宝店铺“珍旗食品旗舰店”中发布的商品信息系被告珍旗公司对涉案商品发布的广告内容的一部分,该信息应当真实、准确。郁其其在购买涉案商品时,涉案商品信息描述为有机食品,但涉案商品既无有机食品标识,被告珍旗公司也未提交涉案商品具备有机食品认证的证据,构成虚假宣传,被告珍旗公司发布与商品真实信息不符的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存在欺诈情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故原告郁其其要求被告珍旗公司退还其购物款1292元,并要求被告珍旗公司增加三倍价款的赔偿金3876元,合计516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郁其其也应在珍旗公司支付退货款1292元的同时,将其购买的相应商品退还予珍旗公司。被告珍旗公司辩称商品页面将该商品误标注为有机商品系美工工作疏忽导致,并非故意欺诈,但对此珍旗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由此可见珍旗公司对该错误标注仍然是存在过错的,故对珍旗公司的此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珍旗公司还辩称,涉案商品并未对郁其其造人身成损害,但在认定涉案商品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情形下,并不以是否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作为进行惩罚性赔偿的依据。故此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珍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珍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郁其其购物款1292元并赔偿3876元,合计5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珍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霍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倩倩书 记 员 孙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