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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8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鑫、熊雅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鑫,熊雅玲,吴青荣,石兰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8民初132号原告: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资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溪县建设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5N3QPOF。法定代表人:邓国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平,男,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事业部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鑫,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溪县,被告:熊雅玲,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吴青荣,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溪县,被告:石兰香,女,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鑫、熊雅玲、吴青荣、石兰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鑫、熊雅玲、吴青荣、石兰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利息172428.48元,本息合计622428.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余下产生的利息到还清之日再计算;2、被告吴鑫、熊雅玲无力偿还时请求法院将被告熊雅玲、吴青荣的抵押房产拍卖优先偿还该笔贷款;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吴鑫以建房名义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期限二年,按月付息。用吴青荣、石兰香的房产抵押担保,房权证号:赣资房权证兄字第××号,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现贷款已于2014年11月15日到期,被告本金、利息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吴鑫、熊雅玲、吴青荣、石兰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营业范围;(1)四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1)客户面谈记录、借款申请书、协议书、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用途说明,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以及原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1)同意抵(质)押意向书、抵押合同、抵押清单、赣资房权证兄字第××号产权证、资国用(2001)字第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资房他证2012字第嵩6060013号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吴青荣、石兰香用房产为被告吴鑫作抵押的事实;(1)债权催收公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债务;(1)利息查询单、结算表,拟证明被告给付利息情况。被告吴鑫、熊雅玲、吴青荣、石兰香未质证。被告吴鑫、熊雅玲、吴青荣、石兰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结合上述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原告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吴鑫、熊雅玲、吴青荣、石兰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被告吴鑫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0元,同日,被告熊雅玲作为配偶在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上签名。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2012]嵩市信用社个借字第193032012000130),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利率(月利率9.45‰),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建房,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计算公式: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2012年11月8日,被告吴青荣、石兰香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意向书,为该笔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同年11月16日,被告吴青荣、石兰香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位于资溪县嵩市镇长征路的房屋(所有权证号赣资房权证兄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保保管费用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吴鑫的账户(19×××66)。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鑫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在新法制报进行了债权催收公告。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此外查明,被告吴鑫、熊雅玲于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吴青荣、石兰香系夫妻关系。截至诉讼时,被告吴鑫已归还利息617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鑫应自借款之日(2012年11月16日)起给付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为720天×450000元×9.45‰/30天=102060元,逾期利息(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10月25日)为700天×450000元×9.45‰×(1+30%)/30天=128992.5元,扣除被告吴鑫已给付的61700元利息,被告吴鑫尚欠该期间利息128992.5元+102060元-61700元=16935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鑫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吴青荣、石兰香订立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确定的出借义务,但是被告吴鑫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属违约,被告吴鑫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熊雅玲作为被告吴鑫的配偶,该笔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鑫、熊雅玲与原告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之情形,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熊雅玲对该笔借款应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吴青荣、石兰香对被告吴鑫的贷款本息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抵押合同的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吴鑫、熊雅玲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以及要求被告吴鑫、熊雅玲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进行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鑫、熊雅玲、吴青荣、石兰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鑫、熊雅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169352.5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及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吴鑫、熊雅玲不能按期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则原告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吴青荣、石兰香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资溪县嵩市镇长征路[赣资房权证兄字第××号]房屋进行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吴鑫、熊雅玲、吴青荣、石兰香负担997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 岩审判员 张海太审判员 曾国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德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