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魏某、张某1等与张洪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1,张某2,张俊德,李金玉,张洪亮,张克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649号原告:魏某,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雪,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男,201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法定代理人:魏某,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雪,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2,女,200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法定代理人:魏某,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雪,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德,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雪,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玉,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雪,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亮,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被告:张克瑞,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13627831J负责人:王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张某1、张某2、张俊德、李金玉与被告张洪亮、张克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张某1、张某2、张俊德、李金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雪,被告张洪亮,被告张克瑞,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张某1、张某2、张俊德、李金玉诉称:2016年9月22日3时52分许,张洪亮驾驶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秀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外环线交口时,遇红色交通信号灯继续通行,张磊驾驶津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驶来,张磊车辆前部与张洪亮车辆右侧前部相撞,后张洪亮车辆向右倾覆,车辆右侧压于张磊车辆之上,张洪亮车辆所载货物将张磊车辆覆盖,张磊车辆起火燃烧,造成张磊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洪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该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9800元、施救费1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亮辩称:要求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存在免责事由。其余答辩意见均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克瑞辩称:要求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存在免责事由。其余答辩意见均同保险公司意见。认可车辆损失费33231元。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认可车辆损失费33231元。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在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认可车辆损失费33231元。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3时52分许,张洪亮驾驶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秀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外环线交口时,遇红色交通信号灯继续通行,张磊驾驶津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驶来,张磊车辆前部与张洪亮车辆右侧前部相撞,后张洪亮车辆向右倾覆,车辆右侧压于张磊车辆之上,张洪亮车辆所载货物将张磊车辆覆盖,张磊车辆起火燃烧,造成张磊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081609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供一份由乐陵市黄夹镇刘车泡村民委员会、乐陵市公安局黄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我辖区刘车炮村居民张磊(男,身份证号),立户前在户口号为203014763的户内与户主张俊德(男,身份证号)登记关系为长子,李金玉(女,身份证号)与张俊德登记关系为妻子。现张磊在户号为203027091的户内登记为户主,姓名为魏某(女,身份证号)登记与户主关系为妻子,姓名为张某2(女,身份证号)登记与户主关系为女儿,姓名为张某1(男,身份证号为)登记与户主关系为儿子。别无其他继承人”。原告提供一张购车发票,金额为59800元,同时原告提供了1200元的施救费发票。被告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人保忻州分公司、张克瑞对车辆损失金额均认可为33231元,原告亦明确表示认可该车损金额。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洪亮驾驶的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克瑞所有,车架号为LZZ5ELND6EW865953。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洪亮及张克瑞认可张洪亮受雇于张克瑞,张洪亮在事故中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提供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二)项说明“违反安全装在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部分字体被加黑。同时,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提供一份投保单,投保人名称系“山西丽丽运业有限公司”,车架号为LZZ5ELND6EW865953,在特别约定处写明“(张克瑞,,津A×××××)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投保单中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章处有山西丽丽运业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被告张克瑞表示对于上述证据中山西丽丽运业有限公司的盖章无异议,其提交到交警队的保单投保人亦是山西丽丽运业有限公司,具体内容同上述证据。被告张克瑞表示不申请追加山西丽丽运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同时表示认可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因超载免责10%的主张,免责的部分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津A×××××号商业三者险限额已按照90%的比例使用完毕。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证明、居住证、营业执照、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洪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亡,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张磊的近亲属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及乐陵市黄夹镇刘车泡村民委员会、乐陵市公安局黄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四原告系张磊近亲属,故四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该规定对于维修费以及施救费用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故被告张克瑞作为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张洪亮的雇主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并提供相应证据,且双方已对车辆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故本院按照双方确认的车辆损失金额33231元确认原告车损金额,并按照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金额1200元确认施救费金额。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车辆津A×××××号的商业三者险已使用完毕,故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其余32431元(33231元+1200元-2000元)应由被告张洪亮的雇主,即被告张克瑞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张某1、张某2、张俊德、李金玉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张克瑞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张某1、张某2、张俊德、李金玉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32431元;三、驳回原告魏某、张某1、张某2、张俊德、李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魏某、张某1、张某2、张俊德、李金玉负担288.8元,由被告张克瑞负担374.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