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建鑫、宋海军等与李颖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鑫,宋海军,李颖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636号原告:李建鑫,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宋海军,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才。被告:李颖辉,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负责人:司伟。委托代理人:乔占海。原告李建鑫、宋海军与被告李颖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鑫、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才、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鑫、宋海军诉称:2017年2月2日13时许,司机宋海军驾驶原告李建鑫所属的冀B×××××轿车行驶至遵化市××××村时,与被告李颖辉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宋海军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颖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车辆损失56702元、公估费2800元、施救费2000元、医药费1851.51元,损失合计63353.51元。冀B×××××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在保险内理赔各项损失63353.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44914.91元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的负责人错误,应为史礼。2、被告李颖辉在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在被告李颖辉驾驶证、行驶证齐全且年检有效的前提下,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均不认可,且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案件性质存在质疑。被告李颖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李建鑫,冀B×××××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李颖辉。被告李颖辉为冀B×××××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2017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李颖辉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村与原告宋海军驾驶的冀B×××××轿车由东向西上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宋海军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颖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开支施救费2000元。2017年4月17日,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原告宋海军委托对原告李建鑫的冀B×××××轿车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结论书,车辆估损金额为56702元,原告宋海军开支评估费2800元。2017年5月20日,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建鑫的冀B×××××轿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1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委托对原告李建鑫的冀B×××××车辆损失进行重新公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车辆估损金额为48591元,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开支公估费3887元。原告宋海军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头颈左手软组织损伤,××肝硬化。原告宋海军开支医疗费用共计330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手续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产生争议。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56702元、公估费2800元、施救费2000元、医药费1851.51元。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冀B×××××车辆损失56702元。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事故发生时间2月2日,评估委托时间亦为2月2日,拍照时间为2月4日。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损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对原告车辆定损的权利,报告中维修更换项目与事实不符,存在于本可用维修项目作为更换项目,扩大了车辆的真实损失,故该价格评估报告评估价格过高。如案件性质无异议,此诉讼请求为原告真实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提交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的冀B×××××车辆损失进行重新公估的公估报告,车辆估损金额为48591元。经质证,原告李建鑫、宋海军辩称对重新公估结论无异议。2、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800元。证明原告的评估费用为28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为原告单方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提交的重新鉴定的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887元。经质证,原告李建鑫、宋海军辩称对重新公估费发票无异议。3、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2000元。证明原告的施救费用为20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辩称施救费发票金额过高应按河北省道路施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认可施救费为300元。4、原告宋海军的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宋海军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药费1851.51元。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辩称对收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及各项证明原告宋海军伤情的证据,发票总体金额请求法院进行核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建鑫、宋海军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颖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冀B×××××轿车的车辆损失56702元,提供了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委托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重新公估,车辆估损金额为48591元,原告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公估报告结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8591元。原告主张评估费2800元,提供相应的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经重新鉴定,原告的冀B×××××轿车的车辆损失比第一次评估的数额减少8111元(56702元-48591元),故第一次评估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400.53元(8111元÷56702元×2800元),第二次评估费已由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支付,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评估费用为2399.47元(2800元-400.53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提供相应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且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1851.51元,提供原告宋海军的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实际支付总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48591元、公估费2399.47元、施救费2000元、医药费1851.51元,合计54841.98元。被告李颖辉的冀B×××××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建鑫的冀B×××××轿车损坏、原告宋海军受伤,且被告李颖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3851.51元(医疗费项下1851.51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原告方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50990.4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35693.3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建鑫、宋海军经济损失3851.51元(医疗费项下1851.51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建鑫、宋海军经济损失35693.33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建鑫、宋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原告李建鑫负担2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