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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0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世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世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0238号原告: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金南路中。法定代表人:吴中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路路,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禄,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德财,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世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张世禄向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2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4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张世禄的再审申请,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同时,被告张世禄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6)渝0107民初102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张世禄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张世禄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渝05民辖终6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张世禄的管辖权异议上诉。庭审中,原告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路路,被告张世禄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30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织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世禄应赔偿受害人桂某人身损害共计280061元,扣除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48805元,被告张世禄还应赔偿131256元,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向受害人桂某支付了赔偿款131256元。共计支付赔偿款28006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付的赔偿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赔偿款280061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8006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禄辩称: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织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世禄应赔偿受害人桂某人身损害共计280061元,扣除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48805元,被告张世禄还应赔偿131256元,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只应对131256元享有追偿权;被告对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织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已经提出了再审申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将中央国际B座1号楼的外墙砖缝开裂防水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张世禄,同时,原告将租赁于案外人天雅公司的吊篮提供给被告使用。2013年7月8日,被告张世禄在使用吊篮施工的过程中出现故障,在未向天雅公司报修的情况下,被告张世禄请求案外人桂某帮助检修,在接受张世禄的义务帮工请求后,桂某进入吊篮准备检修时,吊篮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桂某受伤。2015年9月30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织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世禄应赔偿受害人桂某人身损害共计280061元,扣除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48805元,被告张世禄还应赔偿131256元,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5月11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案件完毕确认书》,载明原告已履行支付赔偿款131256元。另查明: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织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金南公司将中央国际B座1号楼的外墙砖缝开裂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张世禄施工的行为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方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金南公司对被告张世禄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应负连带责任……原告桂某出于义务帮工自身受伤,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世禄承担60%的责任,被告天雅公司承担40%责任……”。以上事实,有(2014)黔织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完毕确认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追偿之诉,追偿之诉也称责任分担之诉,它发生在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行为人之间,当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向其他应负责任而未负责的共同行为人要求追偿,应承担责任而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应按照自己的责任份额承担责任,补偿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因赔偿而造成的损失。至于内部责任分担比例问题,可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区分。本案中,被告张世禄作为实际施工人,帮工的劳动直接为其创造利润,帮工的伤害应当计入实际施工人的生产成本和经营风险,因其获得收益高于原告作为发包人获得的收益,所受损失应当参照双方收益比例予以划分;另外,受害帮工人接受被告张世禄的指令,人身置于其一定的控制支配下,且行为收益归属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张世禄,故被告张世禄理应承担帮工人身受损的责任,如此权利义务方能平衡,而原告作为发包人无法对具体施工活动予以直接管理,仅应尽到作为诚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过错表现在对雇主的选任、监督、管理疏于注意义务,由此可见,被告的过错远大于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发包方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较小;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现原告已支付完毕全部赔偿款项280061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赔偿款224048.8元。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起始时间从本案立案时开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224048.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24048.8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张世禄负担2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2750元,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