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云峰、刘科林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云峰,刘科林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2民特4号申请人黄云峰,男,生于1979年12月10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被申请人刘科林,男,生于1970年12月26日,汉族,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石朝红,男,生于1975年1月2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一般授权代理。申请人黄云峰与被申请人刘科林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黄云峰称,2015年8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8%,同时被申请人以其自有的位于利川市都××街道办事处××组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自2016年11月3日起未支付利息。现请求贵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刘科林抵押给申请人黄云峰的利川房他证都亭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确定的房地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申请���刘科林称,案涉借款是石朝红借用本人房地产作抵押向申请人借款的,借款时合同约定利率为18%,借款后申请人一直按照月利率35‰的标准收取利息,每月利息均由石朝红支付,被申请人并未参与。现在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贵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黄云峰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利川房他证都亭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及利国用(2008)第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表明涉案抵押房地产应为被申请人刘科林与他人共有,且本案借款与案外人吴腊云及石朝红相关联,准许拍卖、变卖涉案抵押房地产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黄云锋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云峰的申请。申请费3650元,由申请人黄云峰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胡兴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永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