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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罗华清、李云华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清,李云华,李路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1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华清,男,1979年2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农民,罗平县长底乡石盆水村委会村党总支书记,住罗平县,无前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罗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云华,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农民,罗平县长底乡石盆水村委会主任,住罗平县,无前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罗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路明,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原罗平县长底乡石盆水村委会副主任,住罗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罗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华清、李云华、李路明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冬梅、代理检察员杨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华清、李云华、李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被告人罗华清、李云华、李路明在协助罗平县人民政府开展“爱心水窖”扶贫工程过程中,商议以李某名义虚报一口水窖后骗领补助资金。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赵某、宋某、王某1等三家水窖容量不达标后仍虚报水窖容量使其达标进而骗领补助资金。在领取补助资金8000元后被告人罗华清、李云华、李路明将其中4000元扣留私分。2、2014年,被告人罗华清、李云华、李路明在协助罗平县人民政府开展危房改造过程中,决定将两个14000元的补助名额分配给钱某、梁某家,领取补助款后三人商议以留下工作经费为由,只给钱某、梁某每家10200元,从中侵吞补助资金7600元后私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华清、李云华、李路明分别担任罗平县长底乡石盆水村委会村党总支书记、主任、副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的管理过程中,利用分配危房改造补助名额以及上报、验收“爱心水窖”的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国家扶贫资金,数额达人民币116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互为主从。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华清、李云华、李路明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被告人罗华清、李云华、李路明在协助罗平县人民政府开展“爱心水窖”扶贫工程过程中,商议以李某名义虚报一口水窖后骗领补助资金。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赵某、宋某、王某1等三家水窖容量不达标后仍虚报水窖容量使其达标骗领补助资金。在领取补助资金8000元后被告人罗华清、李云华、李路明将其中4000元扣留私分。2、2014年,被告人罗华清、李云华、李路明在协助罗平县人民政府开展危房改造过程中,决定将两个14000元的补助名额分配给钱某、梁某家,领取补助款后三人商议以留下工作经费为由,只给钱某、梁某每家10200元,从中侵吞补助资金7600元后私分。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华清、李云华、李路明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赵某、宋某、王某1、钱某、梁某等人的证言,选举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华清、李云华、李路明身为村委会书记、主任、副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国家扶贫资金数额达11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及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互为主从。三被告人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华清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李云华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人李路明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伦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