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执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薛同良与何炯合伙协议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同良,何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84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842号申请执行人:薛同良,男,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朱磊、李岚,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炯,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薛同良与被告何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何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薛同良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何炯偿付315,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诉讼费6,565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缴纳执行费4,633元,但本院发出的执行通知被���局以“原址查无此人”退回。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沪0117民初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明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