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霍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1166号原告:霍某,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冉,男,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原告霍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霍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瑞冉、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王某1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均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2,××××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3。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1离婚。被告王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2,××××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3。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十多年且育有二个子女,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发生争吵,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霍某要求与被告王某1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涉及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霍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