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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佩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王佩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汉族,1981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两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佩良,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月12日到该局投案,同日被执行拘留,同年12月21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佩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人王佩良及其辩护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佩良与朋友在霍邱县临淮岗乡街道豪瑞宾馆二楼8203房间打牌时,被害人张某1、张某2与陈某1、胡某四人因纠纷来到房间对王佩良进行殴打,被人拉开后,张某1、张某2、陈某1三人先行离开。期间王某接王佩良电话开车来到现场,张某1接胡某电话返回现场,王佩良从王某所开车内拿出其之前所买西瓜刀,对张某1胳膊砍了一刀,又追撵张某1对其后背砍了两刀,张某1从地上拾起一根棍子,将王佩良打倒在地。张某2接张某1电话返回现场后,和王佩良发生厮打,王佩良用拳头击打张某2面部致其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1体表组织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张某2鼻面部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王佩良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六安市公安局法医重新鉴定:张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佩良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佩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诉称,被告人王佩良持西瓜刀将张某1胳膊及背部砍伤,用拳头将张某2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请求追究被告人王佩良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王佩良赔偿张某1医药费10365.73元、误工费2725.17元(31084元÷365×32)、护理费3655元(41690元÷365×3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营养费960元(30元×32)、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9665.9元;赔偿张某2医疗费9063.81元、误工费10389.72元(31084元÷365×122)、护理费13934.73元(41690元÷365×122)、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122)、营养费3660元(30元×122)、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1708.26元。被告人王佩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本身有严重的过错,三人持续性对被告人进行殴打,才导致后续事情的发生;2、王佩良系自首,无前科,认罪态度好;3、王佩良也受到伤害,也是受害者,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法的损失。民事赔偿部分应由被害人自行承担主要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晚,张某2、张某1因采砂与被告人王佩良发生纠纷,当晚21时许,王佩良与朋友在霍邱县临淮岗乡街道豪瑞宾馆二楼8203房间打牌,张某1、张某2、陈某1到该房间对王佩良进行殴打,被他人拉开后,张某1、张某2、陈某1三人先行离开。王佩良弟弟王某接王佩良电话后开车到豪瑞宾馆,张某1接胡某电话返回现场,王佩良从王某所开车内拿出一把西瓜刀,对张某1胳膊砍一刀,又追撵张某1并对其后背砍两刀,张某1从地上拾起一根棍子将王佩良打倒在地。张某2接张某1电话返回现场,和王佩良发生厮打,王佩良用拳头将张某2面部致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体表组织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经霍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及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佩良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佩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被害人张某1、张某2陈述,证人陈某1、王某、张某3、顾某、倘余某、胡某、陈某2、刘某、陈某3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受伤后,住院32天,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365.73元、误工费2725.17元、护理费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合计人民币18665.90元。被害人张某2受伤后,住院27天,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063.81元、误工费85.16元/天×27天=2299.32元、护理费114.22元×27天=30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30元/天×27天=810元,合计人民币16067.07元。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张某1的身份证、病历、医药费发票,证实其住院32天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情况。2、张某2的身份证、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其实际住院27天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情况。张某2提出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22天计算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佩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佩良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1、张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张某2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1、张某2要求王佩良赔偿其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由于两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在本起伤害中的过错程度,责任比例可酌情按照2:8予以确定,即由张某1、张某2自身承担20%的责任,王佩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王佩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自身有过错,王佩良系自首,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佩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被告人王佩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4932.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2853.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薛玲人民陪审员  刘颖人民陪审员  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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