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7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隋峰先与隋红伟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峰先,隋红伟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7民初1251号原告:隋峰先,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霍城街***号。被告:隋红伟,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新盛店镇于堤口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勇,男,住山东省夏津县新盛店镇于堤口村,夏津县新盛店镇于堤口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隋峰先与被告隋红伟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隋峰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墙头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保障畅通。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1972年公社搞规划,本村大队确定所有社员每个院定为四分宅。1980年盖房时原有一条胡同,两代宅基证都已经标明,而被告家出路应往西走。后我因工作关系多年不在家居住,被告将我老家出路胡同、大门完全用墙头堵死,该胡同是我进出的必经之路,也是我的唯一出路,现因被告侵占胡同导致其宅基面积已超过四分。经村委会、镇政府多次调解,被告拒不停止侵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原告所提交的1990年12月10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涉案土地使用者为隋林先,因此原告隋峰先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应先经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后,再行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隋峰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