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化县天福城西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天福城西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执16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化县天福城西商行,住所地娄底市新化县上梅镇上梅西路。经营者何如姣,女。申请执行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化县天福城西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109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化县天福城西商行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仍然没有履行执行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新化县天福城西商行的银行存款账户、应收账款、投资状况、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其他资产信息再次进行了查控,但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及经营者何如姣的身份证号码,本案暂时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俊审 判 员 陈溪荷代理审判员 曾宪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