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肇庆市端州区黄岗广文五金交电商店与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端州区黄岗广文五金交电商店,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850号原告:肇庆市端州区黄岗广文五金交电商店,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32号羚山路口。经营者:全广文,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羚山脚。法定代表人:吴仕礼。原告肇庆市端州区黄岗广文五金交电商店(以下简称广文商店)与被告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文商店的经营者全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文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收货款人民币伍仟叁佰零贰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迳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余款为伍仟叁佰零贰元整。从2014年11月份起,原告多次催收,对方一拖再拖,迟迟不肯付款,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信公司与广文商店长期有生意往来,中信公司向广文商店购买五金交电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广文商店向中信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4月。2016年12月10日,中信公司向广文商店出具《对账单》,载明:“到2016年12月1日止,中信针织染整厂欠广文五金应付而未付款伍千叁佰元贰角(5300.20元)”。后广文商店因催收货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广文商店称双方口头约定结算周期为到货后月结。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中信公司拖欠广文商店货款5300.2元,有《对账单》等证据佐证在案,且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广文商店要求中信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支付货款的数额伍仟叁佰零贰元整(即5302元)应调整为530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端州区黄岗广文五金交电商店支付货款5300.2元;二、驳回原告肇庆市端州区黄岗广文五金交电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肇庆市端州区黄岗广文五金交电商店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绮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