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7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黎晋甫与袁健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晋甫,袁健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142号原告:黎晋甫,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繁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中明,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健文,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淳湘,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晋甫诉被告袁健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繁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淳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牌号为粤A×××××的宝马牌轿车(发动机号:0136D047,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VCU3102DSG29089)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310000元。其中,车辆首期款17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余款140000元于一个月内付清。交车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中午13:30。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车辆首期款169900元。原告亦于当天将涉案车辆连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一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购车余款,原告多次电话及当面催促,甚至于2017年3月2日报警(警察认为是民事经济纠纷未予处理)仍未果。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寄发了《关于催促支付购车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函》,并发短信、微信催促被告限期支付购车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车辆首期款17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余款140000元一个月内付清”与事实不符,也与《汽车转让合同》约定不符。事实是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积极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其无法在合同有效期内与被告办理涉案车辆的相关过户手续,因此导致《汽车转让合同》过期失效,被告无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被告是二手车买卖的经营者。2015年4月,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原告想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粤A×××××号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出让给被告。2015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汽车转让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将粤A×××××号牌的车辆转让给被告;2、该车转让总价为310000元,已付车款170000元正,欠余车款140000元正;。6、原告必须协助乙方(被告)办理有关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到出代理证或车辆档案为止;如该车不能过户,被告有权将车辆交还给原告;原告将原购车款一次性退回给乙方(被告);。备注:2、合同有效期为一个月,过期由被告自行处理该车。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69900元,现金支付了100元,合共支付了170000元购车款。原告当时告知被告涉案车辆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须还清银行贷款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了保障涉案车辆顺利过户,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先支付170000元购车款给被告偿还贷款,余款140000元于涉案车辆顺利过户后支付。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70000元购车款一直没有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涉案车辆无法及时过户。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有效期间内,甚至过后的一个月内,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都被原告拒绝。因此,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积极偿还银行贷款,其无法在合同有限期内与被告办理涉案车辆的相关过户手续,才导致《汽车转让合同》过期失效,被告无须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并且有权处理涉案车辆;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最后备注“合同有效期为一个月,过期由被告自行处理该车”是因为2015年3月1日,广东省执行了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排放标准(以下简称“国标五”),而佛山市执行该标准的时间不得迟于2015年12月31日。涉案车辆排放标准达不到国标五的要求,若超过期限,可能会导致涉案车辆不能办理过户,被告的合同目的就不能实现。被告是二手车买卖的经营者,其清楚相关政策的变化,为了能尽快将涉案车辆进行过户,因此与原告约定合同履行时间为一个月,原告必须在期限内先将涉案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再支付剩余的购车款。否则,被告可以自行处理该车,并且不用支付剩余的购车款14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内是原告先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后,被告再支付剩余的购车款给原告,还是被告先支付剩余购车款后,原告再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这属于合同履行的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解释合同相关条款来确定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汽车转让合同》的备注就是约定原告先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后,被告再支付剩余的购车款给原告。另由于《汽车转让合同》已经超过履行期限,涉案车辆已经不能过户到被告名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附有履行期限的合同,若已超过合同期限,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已经不可能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3.汽车转让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转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转让价为310000元,其中,车辆首期款17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天(2015年4月27日)支付,余款140000元于一个月内付清;涉案车辆已于2015年4月27日交付给被告。4.报警回执(1份,原件),用以证明由于被告拖延支付购车余款,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佛山市南海桂城派出所报警要求协助,但派出所认为涉讼纠纷是民事经济纠纷而未予受理。5.关于催促支付购车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函(1份,原件)、EMS快递单(2份,原件)、中国邮政EMS投递情况查询页(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由于被告一直拖延履行合同,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寄发了《关于催促支付购车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函》,催促被告限期支付购车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函件已经送达给被告。6.短信通信记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发手机短信催促被告(手机号码139××××4888)支付购车余款。7.袁健文微信个人资料页截图、微信通信记录(各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手机微信催促被告(微信号×××)支付购车余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车辆于2013年购买,属于国四标准,不属于国五标准。涉案车辆有抵押登记,登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越秀支行),属于银行贷款购买的。在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有限期一个月内,该抵押权没有涂销。原告没有出具涂销抵押权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了合同有限期为一个月,期限内原告必须与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对应,被告再向原告支付140000元购车款。由于合同没有对双方履行顺序作出相关约定,但根据原、被告的口头约定和合同目的的实现,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是有顺序的。因为2015年3月1日,广东实行国标五政策,而涉案车辆处于抵押状态,因此原告必须在合同有限期一个月内涂销抵押权以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再付清剩余购车款140000元。否则被告有权处理该车,并且被告不须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140000元。对证据4有异议,《报警回执》与本案无关,本案的诉讼期限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5有异议,该函不是被告本人签收的,被告没有签收过该函,本案的诉讼期限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函。证据7由于没有手机予以佐证,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是二手车买卖经营人,其熟悉二手车市场买卖,还熟悉关于二手车转让、销售的相关政策和信息。2.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广东省提前执行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做好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各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从2015年3月1日起,广东省执行国标五汽车排放标准,新车注册登记、外地转入的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不符合该标准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珠三角各市实施的时间不能迟于2015年12月31日。涉案车辆属于外市车辆,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转让合同》时,被告知道车辆过户的政策变化,因此要求原告必须尽快在政策实施的过渡阶段与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约定了一个月的合同时效,并且原告须先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后,被告再支付剩余140000元购车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作为专业的二手车车商,其明显是利用了其专业优势及对政策的了解,定制了涉案的《汽车转让合同》,其中权利义务不明的约定不利于原告,合同属显失公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认为该组证据能作为免除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作为一名二手车车商,涉案车辆并不是一定要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被告也可以转让该车,所以该合同没有约定车辆一定要指定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因此,这不影响该合同的实现。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6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牌号为粤A×××××的宝马牌轿车(发动机号:03136D047,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VCU3102DSG29089)以310000元转让给被告;首期应付款17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余款140000元于一个月内付清;当日中午13:30交付车辆;交付车辆前的债务由原告负责,之后的由被告负责;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有关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交付;如车辆不能过户,被告将车交还给原告,原告将购车款一次性退还被告。合同备注栏注明原告负责2015年车船税;合同有效期为一个月,过期由被告自行处理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车辆首期款170000元;原告依约将车辆连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一并交付给被告。2017年3月2日,原告报警。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商铺寄发了《关于催促支付购车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函》,催收余款。另查,涉案车辆的登记权属人是原告,车辆已于2013年5月28日抵押给中行越秀支行,至今仍未涂销抵押登记。2015年3月1日,广东省执行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简称“国标五”);佛山市执行该标准的时间不得迟于2015年12月31日。涉案车辆至今还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涉案车辆去向的信息。2017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是不予办理过户登记的。另一方面涉案车辆已依法抵押给中行越秀支行,原、被告发生的涉案车辆买卖行为是在涉案车辆抵押期间,双方均没有告知合法抵押权人中行越秀支行并取得其同意,且原告(抵押人)出卖车辆所得的部分价款亦没有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或交付抵押权人提存,因此,该转让行为无效、《汽车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无效,自始即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承担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损害他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或返还。本案原、被告擅自处分已抵押的涉案车辆明显损害作为抵押权人中行越秀支行的权益,现涉案车辆去向不明,原告对出卖车辆所收取的款项170000元亦表示不予退还,而中行越秀支行并没有主张权利,原、被告在本案的返还或赔偿不能保障中行越秀支行的权益,为此,本院对原告没有依法涂销涉案车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认为《汽车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付清余欠款项及其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黎晋甫与被告袁健文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黎晋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3.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晋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载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达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