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万乔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万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里8号院中海广场2号楼35-39层。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阳,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风险防控管理部副总经理,身份证住址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万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北博山镇谢家店村。法定代表人:纪国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0948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庆华公司上诉称,本案涉诉产品系用于庆华公司在新疆伊宁市的庆华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故本案应由项目所在地新疆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庆华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万乔公司对于庆华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万乔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新疆庆华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直立炉硅砖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解决不成的,提交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庆华公司系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庆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学芹审判员 黄 粲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鸿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