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24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求天君与潘春祥、赵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求天君,潘春祥,赵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2163号原告:求天君,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先,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利,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春祥,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昌县,现住新昌县。被告:赵岚,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求天君与被告潘春祥、赵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求天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先、吕凯利,被告潘春祥、被告赵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求天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春祥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赵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潘春祥自2014年起有多次资金往来,有时是潘春祥哥哥或朋友需要转贷,次数较多,基本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每次时间不等。2016年8月15日,潘春祥称赵岚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潘春祥将赵岚的账号发给原告,原告将30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给赵岚,但未归还。2016年11月28日,原告认为赵岚是借款人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岚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利息。2017年1月24日,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中,潘春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承认2016年8月15日系其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月息2分,借款通过赵岚账户交付,已支付三个月利息。根据案件的综合考虑,现基于潘春祥系借款人,赵岚是出借账户的事实起诉。二审庭审中,赵岚否认借款,辩称只是借账号。赵岚出借账户给潘春祥使用,原告一直以为借款人系赵岚,也认为利息系赵岚支付,赵岚存在过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春祥辩称,1.其与原告系朋友,两人自2008年起产生资金往来,其向原告借款,不出具借条,每次用好后按约归还,原告收到款项后都短信回复。因其系工商银行员工,根据规定银行员工的个人账户不能过大额资金,其与原告之间的资金都通过他人账户,包括其哥哥、朋友的账户。2.2016年8月15日其打电话给求天君称需用300万元资金,因其哥哥出差,就用了赵岚的账户,赵岚的妹妹原系其妻子,现已离婚。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三个月之内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支付了18万元利息,其无经济来源,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无力支付。3.通过潘稼祥账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即2016年11月15日的35万元。其与求天君之间不仅本案300万元借款,还有250万元也未结算处理。被告赵岚辩称,1.事先并不知情原告与潘春祥之间的借款事实,收到原告起诉其民间借贷一案的诉讼材料后,去了解相关情况,才知道原告与潘春祥存在借款关系。2.潘春祥当时陈述因在银行工作,有贷款需要周转,有300万元要从其账号上过一下,其不知道款项来源,后按照潘春祥的指示将300万元转入案外人梁祖祥账户。3.其未参与潘春祥向原告借款的过程,与原告、潘春祥就借款无任何合意,无任何行为使原告产生误解。也未给过原告任何信息需要借款,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概念。4.其在二审陈述的“借用”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借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理》是规章,不是行政法规,也未规定违反规定要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要求出借人承担责任要有借用账户的行为,利用借用账户谋取利益,要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未明确是连带责任,其未谋利,未使用过该资金,其行为违反规章,并不违反法律,且其行为与是否造成原告损害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否造成损害也无法确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赵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人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赵岚出借银行账户给被告潘春祥使用的事实。被告潘春祥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指示原告通过赵岚账户转账。被告赵岚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形式不完整,无完整的骑缝章,不能完整反映庭审内容。且笔录第五页,其承认借用只有一句话。其同意潘春祥利用其账户过账,而不是将账号借用给潘春祥使用,款项到账后,其将300万元转给梁祖祥,账号使用人仍然是其本人,而不是潘春祥。本院认为证据1经被告赵岚及被告潘春祥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些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新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0624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求天君曾起诉要求被告赵岚归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被告潘春祥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求天君知道其是银行员工,账户不能过大额账户。被告赵岚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无异议,一、二审判决书中确认2016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赵岚转账300万元,并未确认两被告之间存在借用关系,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着账号借用关系。本院认为证据2系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书,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判决理由部分以及判决结果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赵岚归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3.被告潘春祥提交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与求天君就如何还款进行沟通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录音对话的相对方是其和潘春祥,但文书整理资料与录音内容出入较大,具体以录音内容为准,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赵岚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潘春祥与求天君就如何还款进行沟通,说明借款的主体是潘春祥,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经质证对证据3内容进行了确认,谈话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潘春祥双方,真实性、关联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潘春祥与原告就还款事宜进行沟通的事实。4.被告潘春祥提交的银行查询明细三份,证明其与求天君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通过他人账户支付给求天君三次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11月15日的款项无异议,9月20日是另外的往来款,潘春祥陈述其账户不能大额转款,但事实上潘春祥的账户中存在大额转款。被告赵岚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潘春祥已支付三个月借款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5.被告赵岚提交的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两份(原件存放于(2016)浙0624民初4621号案卷中),证明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潘春祥,其收到300万元后立即转给案外人梁祖祥,其未使用过资金的事实。被告潘春祥经质证认为无异议,原本客户需要转贷,后未使用,又指示赵岚转回其账户。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两份银行凭证无异议。对梁祖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与潘春祥的证明内容有不一致,潘春祥说是炒股,梁祖祥说是过账,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历史明细清单及工商银行凭证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赵岚未实际使用本案讼争借款。潘春祥的情况说明本质上系当事人陈述,梁祖祥未出庭参与质询,故对两份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35万元是被告潘春祥归还之前向原告用于房屋装修的借款。被告潘春祥经质证认为该35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300万元,在借300万元之前,确实曾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尚未归还,其和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被告赵岚经质证认为不清楚原告与潘春祥之间的借款往来情况,原告未与其接触过,该短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6经被告潘春祥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该35万元是归还本案讼争借款亦或归还双方之前借款,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具体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春祥与原告联系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潘春祥提供了汇款账户信息,即被告赵岚的银行账户。2016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岚账户汇款300万元,同日,被告赵岚将30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梁祖祥。借款后,被告潘春祥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因借款未归还,原告以被告赵岚未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赵岚返还借款,2017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浙0624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3月29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6民终8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浙06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求天君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未与赵岚就讼争300万元进行直接联系”。现原告以被告潘春祥为借款人要求被告潘春祥还本付息,并以被告赵岚出借账号给潘春祥使用为由要求赵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来院。另查明,在原告诉赵岚民间借贷纠纷(2016)浙0624民初4621号一案中,被告潘春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陈述“我总共向求天君借款550万元,300万元没有归还,只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及“300万元没有归还给求天君”。被告潘春祥与赵岚原系亲戚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潘春祥在本案中应偿还的借款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赵岚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潘春祥辩称已归还本案借款本金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潘春祥在庭审中先是认可借款本金未归还,仅支付三个月利息,后主张已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前后陈述矛盾。其在(2016)浙0624民初4621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确认本案讼争300万元借款未归还。且其亦认可在本案讼争借款之前曾向原告求天君借款3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潘春祥归还的35万元系用于归还其与原告之间的在先借款,本案讼争借款的尚欠本金数额为300万元。原告与被告潘春祥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潘春祥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与潘春祥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春祥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在讼争借款交付过程中被告赵岚存在出借账户行为,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要求被告赵岚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是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第六十五条只是规定存款人有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可被施以相应处罚措施,没有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账户出借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最高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意在规范金融管理秩序,对账户出借人的民事责任仅表述为“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未明确账户出借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求天君依潘春祥指示将借款转入赵岚账户,被告赵岚对涉案借款未如期归还并无过错,被告潘春祥未如期还款与赵岚账户使用之间也无因果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赵岚存在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形。第三,求天君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未与赵岚就讼争300万元进行直接联系,也未向赵岚催讨过本案讼争借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赵岚出借账户的行为导致其在借款主体上的认识错误。综上,原告主张赵岚出借银行账户给潘春祥使用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春祥归还原告求天君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求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潘春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绍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