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朱大侠与宗有银、宗世华、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吴起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侠,宗有银,宗世华,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吴起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574号原告:朱大侠,女,汉族,1978年12月1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峰,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生。被告:宗有银,男,汉族,1963年9月7日生。被告:宗世华,男,汉族,1981年2月8日生。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蔺彦虎,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吴起县老车站对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旗,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起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赫占斌,系该中心主任。住所地:吴起县白石咀。原告朱大侠与被告宗有银、宗世华、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吴起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锋、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高万旗、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有银、宗世华、吴起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大侠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927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吴起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修建吴起县合沟安置小区以发包方名义对外承包,被告宗有银挂靠吴起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在施工期间,原告一直给该工程供给水暖材料,直到2013年该工程完工,经双方核算,被告宗有银共欠原告材料款192791元,这一事实有被告宗有银雇佣工人宗世华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可以作证。之后原告因店面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宗有银催要,但被告宗有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诿称被告吴起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尚未支付部分工程款,让原告到该中心处催要,该中心也承认该笔账务并称向被告宗有银支付工程款时会及时通知原告,但原告一直未接到通知。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宗有银、宗世华、吴起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辩称,第一,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只能针对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提起诉讼,其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予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责任;第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其针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第三、该合同从签订到履行,从材料的入库、出库、验收等合同履行环节,其公司从未参与过该工程的材料采购的任何环节,也从未与原告就该工程相关材料进行过任何洽谈、协商。所以,其公司没有履行该合同价款的任何义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一份提出异议,认为该销售清单没有其公司签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销售清单上所有签字人均不是其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其公司授权或委托的人,该证据与建筑公司没有关系,故该证据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销售清单一份,该清单有宗世华、李文艺等人的签字,结合原告称述,应认定被告宗有银与原告之间达成买卖合同,故予以认定。2013年,被告吴起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修建吴起县合沟安置小区以发包方名义对外承包,被告宗有银挂靠吴起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给该工程供应水暖材料,由被告宗有银雇佣的被告宗世华及李文艺在原告的货物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经核算,被告宗有银共欠原告材料款19279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宗有银催要,被告宗有银未能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宗有银与原告协商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向其提供货物,经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宗有银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宗有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对性原则,原告并未与被告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吴起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达成买卖合同,亦未向该二被告交付货物,其诉请由该二被告支付其货款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宗世华为被告宗有银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宗世华在销售清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故不承担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有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大侠货款192791元。被告宗世华、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总公司、吴起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不承担支付义务。案件受理费4155.82元,由被告宗有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德财代理审判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许建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屈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