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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民生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林亚字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民生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林亚字,陈美云,黄丽惠,漳州市春秋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082号上诉人:厦门市民生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中心,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号立信广场***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宇,主任。诉讼委托代理人:许文革,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林俊军,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林亚字,男,汉族,1942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陈美云,女,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黄丽惠,女,汉族,1944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漳州市春秋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路60号内。法定代表人林俊军。上诉人厦门市民生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中心(以下简称“民生小微”)与被上诉人林俊军、林亚字、陈美云、黄丽惠、漳州市春秋印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4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文革、被上诉人林俊军、被上诉人漳州市春秋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亚字、陈美云、黄丽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民生小微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思明初字第14698号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林俊军、林亚字、陈美云、黄丽惠偿还上诉人民生小微代垫款项73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请求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思明初字第14698号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漳州市春秋印刷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代垫款项734000元的一半,即367000元;三、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林俊军、林亚字缴纳户主保证金20万元,继而将20万元从上诉人代偿金额924000元中予以扣减,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林俊军、林亚字作为“漳州印刷行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会员,自愿受“漳州印刷行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约束,根据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约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简称“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同意向被上诉人林俊军、林亚字发放借款,其应向上诉人民生小微按借款金额的19%缴交互助保证金,按借款金额的1%缴交风险准备金。同时章程第17条约定,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处授信发生违约,导致其互助保证金被扣划,除非经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及基金会员大会同意,该会员自动退会,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不予退回。根据前诉章程约定及结合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向被上诉人林俊军、林亚字发放款100万元,上诉人民生小微认为,被上诉人林俊军、林亚字缴纳的20万元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全系互助保证金,而是包括19万元的互助金保证金及1万元的风险准备金,鉴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林俊军、林亚字缴纳互助保证金20万元与事实不符,继而将20万元从上诉人代偿款924000元中扣除属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辩称:1、20万的保证金是银行提出的贷款保证金,也是保证金和利息都存在银行的,应当予以扣除。并且我们还出资给小微企业用于还款,每年还支付其他的保证金,所以这20万的保证金应该予以扣除。2、春秋印刷需要共同承担。民生小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俊军、林亚字、陈美云、黄丽惠共同向民生小微偿还履行的担保债务924000元;2、林俊军、林亚字、陈美云、黄丽惠共同向民生小微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为7594.5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林俊军、林亚字、陈美云、黄丽惠共同向民生小微支付主张债权而产生的第一审诉讼的律师费24464元;4、漳州市春秋印刷有限公司就林俊军、林亚字、陈美云、黄丽惠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林俊军、林亚字、陈美云、黄丽惠、漳州市春秋印刷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民生小微作为“漳州印刷行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受托人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签订编号为X201634806《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民生小微按《基金章程》以自己的名义将基金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的债务;在民生小微基金会员未按其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签署的授信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的情况下,民生银行厦门分行有权行使质权,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尽可能按本协议约定顺序扣划乙方的风险准备金和互助保证金(1、先行扣划违约会员自身的互助保证金余额;2、从风险准备金账户扣划;3、从互助保证金账户扣划剩余部分)。同日,民生小微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签订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634806《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民生小微为全体会员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包括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4年3月26日至2025年3月26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全部债权。后林俊军、林亚字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申请加入基金会,并在《中国民生银行漳州印刷行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确认函》上签字,对《漳州印刷行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中的以下内容进行确认:1、林俊军、林亚字成为基金正式会员后,其交付民生小微的资金即成为基金财产,并由民生小微以自身名义向全体基金成员在中国民生银行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中国民生银行因此有权在章程约定的条件下要求民生小微以基金财产为基金成员的债务承担代偿责任;2、林俊军、林亚字同意民生小微按照审批额度计算其应缴纳的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并授权中国民生银行扣划林俊军、林亚字在其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项下的(账号62×××67)的相应资金至基金账户和管理账户;3、林俊军、林亚字知悉并同意仅在章程约定的条件下才能转让依法享有的基金受益权或向民生小微赎回保证金。同时,林俊军、林亚字同意其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赎回或以其他理由请求民生小微返还。4、林俊军、林亚字知悉并同意章程约定的基金公示方式与内容,并尽合理注意及时查看民生小微的公示内容。其中,《漳州印刷行业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如下:……3、按照与中国民生银行的约定承担代偿责任,并行使追偿权利。林俊军按约定缴纳了互助保证金20万元。2014年3月30日,林俊军、林亚字作为基金会员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29012014022941),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贷款支付方式为民生银行厦门分行根据林俊军、林亚字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至洪进坤账户(帐号:62×××55)。同日,漳州市春秋印刷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编号:129012014022941B0),约定被告漳州市春秋印刷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31日,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向林俊军、林亚字发放借款100万元整。后林俊军、林亚字在借款到期时,未按时还款,漳州市春秋印刷有限公司也未依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民生小微依《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代林俊军、林亚字向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偿还部分债务,共计为924000元。另查明,陈美云与林俊军系夫妻关系,黄丽惠与林亚字系夫妻关系,且讼争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民生小微所提供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漳州印刷行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中国民生银行漳州印刷行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确认函》足以证明林俊军、林亚字系“漳州印刷行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民生小微系“漳州印刷行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基金管理人,其以所管理的漳州印刷行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对林俊军、林亚字在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故应当认定民生小微与林俊军、林亚字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关系。民生小微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债权凭证足以证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与林俊军、林亚字间系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已支付了该笔借款,故该借贷行为成立并已生效。因林俊军、林亚字未能依约向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提供质押担保的资金924000元被民生银行厦门分行扣划用于偿还林俊军、林亚字的借款本息,故应视为民生小微已依约于林俊军、林亚字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向履行了担保责任,因此民生小微享有向林俊军、林亚字就代偿款追偿的权利。林俊军主张其已交的互助保证金20万元,如果借款成立该互助保证金应当扣减应还款项,根据诉争的基金章程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合作协议》及《中国民生银行漳州印刷行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确认函》的相关约定,应当将林俊军交纳的20万元互助保证金抵扣诉争的欠款,故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漳州印刷行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七条规定“各基金会员还应按照基金管理人的合理预算缴纳基金运营管理费,用于支付基金管理人用以维持基金日常运作、资产管理、基金代偿、追偿及法律诉讼等产生的费用”,因林俊军、林亚字入会时已缴纳了该笔费用,且章程中没有关于追偿权实现发生费用的其他规定,故民生小微关于要求向民生小微支付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第一审诉讼律师费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漳州市春秋印刷有限公司根据保证合同之约定应依法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之情况下,理应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在民生小微代债务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漳州市春秋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因民生小微与漳州市春秋印刷有限公司互为诉争借款合同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且未依约定比例分担保证责任,故应按平均分担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债务。讼争债务发生于陈美云与林俊军、黄丽惠与林亚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美云、黄丽惠须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民生小微有权向陈美云、黄丽惠追偿。因此,民生小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军、林亚字、陈美云、黄丽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市民生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中心代垫款项72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漳州市春秋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垫款项724000元的一半,即362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市民生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中心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民生小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林俊军按约定交纳了互助保证金20万元”有异议,认为该20万元是由19万元的互助保证金及1万元的风险准备金构成,对其余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林俊军、漳州市春秋印刷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民生小微与被上诉人林俊军、林亚字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关系。对于上诉人民生小微提出的被上诉人林俊军主张其已交的20元互助保证金实际是由互助保证金19万元和1万元的风险保证基金构成,根据“漳州印刷行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约定,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同意向被上诉人林俊军、林亚字发放借款,其应向上诉人民生小微按借款金额的19%缴交互助保证金,按借款金额的1%缴交风险准备金。同时章程第17条约定,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处授信发生违约,导致其互助保证金被扣划,除非经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及基金会员大会同意,该会员自动退会,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不予退回。即互助保证金部分实际应为19万元,故被上诉人林俊军、林亚字、陈美云、黄丽惠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民生小微代垫款项为734000元。因被上诉人漳州市春秋印刷有限公司根据保证合同之约定应依法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之情况下,理应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被上诉人漳州市春秋印刷有限公司应偿还上诉人代垫款项367000元。综上,上诉人民生小微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4698号民事判决;林俊军、林亚字、陈美云、黄丽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市民生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中心代垫款项73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漳州市春秋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市民生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中心代垫款项734000元的一半,即367000元。驳回厦门市民生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0元,由厦门市民生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中心负担2842元,由林俊军、林亚字、陈美云、黄丽惠、漳州市春秋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0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俊军、林亚字、陈美云、黄丽惠、漳州市春秋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朝阳审判员  孙 仲审判员  白菲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国辉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