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王彩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利达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王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3执复2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惠州利达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方国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彩霞,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张毅、XX,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惠州利达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关于王彩霞与利达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惠湾法执字149号。根据执行法院作出的(2008)惠湾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利达亿公司应在调解协议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向王彩霞拖欠货款6193801元及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0元。2009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15日间,执行法院依法扣划银行存款和利达亿公司自动支付款项,合计为8025264.54元(含利息1302463.54元)。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在审理原告利达亿公司诉被告王彩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案号[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21号)中,根据原告利达亿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21-1号、第421-5号等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彩霞在(2008)惠湾法执字第149号执行案中的355.42万元执行款。上述执行款项余款4471000元已由王彩霞领取。2014年5月12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王彩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模具67套(具体型号见惠荣会专审字[2009]009号审计报告)给利达亿公司。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利达亿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惠湾法执字第250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作出(2014)惠湾法执字第250-1号、第25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王彩霞在(2008)惠湾法执字第149号执行案中的355.42万元执行款。2016年11月2日,异议人王彩霞对该冻结其执行款的执行行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2014)惠湾法执字第250-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2008)惠湾法执字第149号案执行款355.42万元的冻结;2、领取(2008)惠湾法执字第149号案执行款355.42万元;3、听证中补充增加,要求利达亿公司支付以冻结款为基数从查封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暂计为70万元。另查明,利达亿公司与王彩霞返还原物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14]惠湾法执字第250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7月6日向王彩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惠荣会专审字(2009)009号审计报告只确认了外发未收结余模具为85套,对未收回模具的具体型号没有进行具体确认。同年7月21日,利达亿公司单方提交了《利达亿外发给润达亿(王彩霞)模具未收回清单》,该清单经送达王彩霞确认,王彩霞对该清单的部分模具型号提出异议。执行期间,王彩霞表示愿意返还利达亿公司67套模具,2014年10月31日上午,执行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模具××地东莞凤岗镇南山工业区进行验收,但利达亿公司当场表示该存放地的模具名称、规格型号等与原物均不一致,拒绝接收。同年11月3日,利达亿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以“…王彩霞提交的模具与原物均不一致,货不对板等为由,导致交付不能,要求以应返还模具的市场价3554200元折价赔偿”,但王彩霞只同意应返还模具折抵50万元,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2月30日10时10分,王彩霞在惠州大亚湾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在惠州大亚湾澳头邮政支局澳头营业点向利达亿公司邮寄了《接收原物模具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本人王彩霞应返还利达亿公司原物模具67套。现定于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上午九点半在大亚湾人民法院见面。…到期未能接收,将承担一切接收的责任”。上述事实,有(2008)惠湾法执字第149号、(2014)惠湾法执字第250号执行案的在卷法律文书、记录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相佐证,执行法院予以认定。异议人王彩霞提交的本案证据1-8、10的真实性、合法性,执行法院予以认定,但证据拟证明的关联性不充分,执行法院不予认定。执行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予以支持作如下分析:利达亿公司与王彩霞返还原物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14]惠湾法执字第250号),在执行过程中,王彩霞虽多次表示愿意返还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67套模具给利达亿公司,但因双方当事人对模具具体的型号等问题产生分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今尚未有充分证据证实王彩霞已履行完毕。因此,执行法院根据利达亿公司的申请,有权依法对王彩霞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但由于利达亿公司至今仍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返还67套模具的价值,因此,执行法院作出(2014)惠湾法执字第250-1号、第25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另案即(2008)惠湾法执字第149号案王彩霞应收取执行款355.42万元,冻结上述执行款金额的依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更正。异议人王彩霞对冻结金额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冻结(2008)惠湾法执字第149号案王彩霞应收取执行款更正为1302463.54元为宜。异议人王彩霞请求利达亿公司支付(2008)惠湾法执字第149号案的利息,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法不予审查。经执行法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惠湾法执字第250-1号、第250-2号执行裁定书,续行冻结(2008)惠湾法执字第149号案王彩霞应收取执行款1302463.54元。复议申请人惠州利达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称,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6)粤1391执异37号执行裁定;2、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涉案67套模具进行价值鉴定;3、请求依法责令被执行人王彩霞依法赔偿67套模具的现金价值以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已无法履行(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应依法变更执行措施,继续冻结被申请人执行款人民币355.42万元。(二)在涉案67套模具价值和利达亿公司期待利益确定之前,被申请人王彩霞要求解冻另案执行款355.42万元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和支持。被执行人答辩称: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一)案件没有执行,其原因完全在被答辩人,原执行法院冻结答辩人另案执行款355.42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被执行人完全有能力、也始终自愿履行判决。案件执行期间答辩人曾于2014年5月28日向执行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表明愿意返还留置的模具67套,请执行法院安排交接,执行法院未予安排;被执行人又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答辩人邮寄了《接收原物模具通知书》,要求被答辩人前往领取涉案模具,亦未获被答辩人的回应。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执行标的物,其真实目的是制造案件未执行终结的事实,从而继续进行财产保全,恶意阻止被执行人领取被答辩人己被执行法院控制的另案执行款项。2、被答辩人认为被执行人不能返还原物以履行法院判决的主张与事实完全不符。涉案模具于2009年6月1日已被执行法院一审时查封,其后一直保存在被执行人的仓库,且模具的标识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内容相吻合。3、法院存在明显的超标的查封的情况。被答辩人起诉时,经法院核实,其己自认涉案模具价值(诉讼标的)为人民币50万元。被答辩人主张涉案模具实际价值为355.42万元没有依据,被法院驳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长期、蛮横地冻结被执行人355.42万元款项显然属于超标的查封,存在严重错误。人民法院在已对涉案模具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又另行冻结被执行人另案执行款项的作法存在严重错误。(二)被答辩人要求对涉案67套模具进行价值鉴定并要求被执行人赔偿其现金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在原审法院执行审理时没有提出对涉案67套模具进行价值鉴定以及现金价值赔偿的请求,且现金赔偿请求在二审时已被贵院以证据不足驳回,现被答辩人向贵院复议时再提出此等实体请求在程序上明显不当,不应予以受理。2、涉案67套模具早已被法院查封,且一直在被执行人的仓库完好保存,被执行人具备返还原物的条件和能力。3、即使该67套模具全部或部分损毁,被答辩人也应当对其价值进行举证,否则即使进行价值鉴定也因没有参照而无法进行,相应的现金赔偿也因而无法得到支持。被答辩人对67套模具要求价值鉴定及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必要性和可操作性,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此项主张。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冻结另案执行款355.42万元法律依据、要求对涉案67套模具价值鉴定、及赔偿其67套模具现金价值等问题。关于冻结另案执行款355.42万元的法律依据问题。被执行人王彩霞虽多次表示愿意返还本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67套模具给复议申请人,但双方对模具具体型号、折价赔偿等问题产生分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并未履行。原审法院根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2014)惠湾法执字第250-1号、第25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另案即(2008)惠湾法执字第149号案王彩霞应收取执行款355.42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对67套模具的价值,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执行法院基于被执行人王彩霞提出异议,酌定变更冻结1302463.54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对涉案67套模具进行鉴定及作现金价值赔偿的问题。经查,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要求鉴定及作价赔偿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复议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予以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州利达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执异3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松 荣审判员 黄 陈 谦审判员 唐 荣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志峰(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