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4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市中医医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医医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4226号原告: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凯力威工业大道南段11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大同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东新区云州街**号。法定代表人:田立圣,院长。原告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港通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大同中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四川港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大同中医院根据双方2011年9月23日订立的编号GXG1109-158《医用中心供氧、医用中心吸引系统(医疗器械)设备及安装承揽合同》和2014年7月8日订立的编号GXG1109-158-140701《产品定作合同》,请求支付合同欠款624530元及资金占用费。被告大同中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告四川港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支付GXG1109-158《医用中心供氧、医用中心吸引系统(医疗器械)设备及安装承揽合同》的拖欠价款533873元及资金占用费。本院根据GXG1109-158合同第十条第10.6项:“本承揽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四川省简阳市工业园”,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大同中医院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大同中医院不服,以原、被告2014年7月8日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编号:GXG1109-158-140701)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解决纠纷方法: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向大同市人民法院提出仲裁”为上诉理由,上诉至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移送管辖。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年7月8日的《产品定作合同》“非本案当事人争议标的所涉及的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于2017年2月17日裁定维持了本院的裁定。在原定的开庭日期(3月21日),被告大同中医院又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15日由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大同市中医医院御东新院”工程总承包方)与原告、被告三方订立的“大同市中医医院御东新院中心供气系统工程”《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未尽事宜,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达不成一致意见需要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管辖”,被告据此坚持认为本院无管辖权。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经原告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但认为该《合同书》未实际履行。因案情复杂、事实争议大,本院于2017年5月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6月1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中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揽合同欠款533873元及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医用中心供氧,医用中心吸引系统(医疗器械)设备及安装承揽合同》(编号GXG1109-158-140701,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医院的中心供氧系统等工作,合同价款1833873.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取得了验收合格证,且承揽项目已经过了2015年11月30日质保期,根据合同3.4.2的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95%,质保期过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但被告总共仅支付了1300000元,尚欠原告合同款533873元。被告大同中医院辩称:1、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三方)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合同),此三方合同对原、被告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GXG1109-158-140701的合同进行了变更,约定若达不成一致意见需提起诉讼的由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现被告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正在审查中,希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因案涉工程由市政府投资,按照规定需经过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批确定最后总价款后才能拨付款项。对于上述情况,在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及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三方合同均有约定,原告对此是清楚的。在工程总价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被告无法请求市财政拨款,也无法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港通公司与大同中医院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编号为GXG1109-158《医用中心供氧、医用中心吸引系统(医疗器械)设备及安装承揽合同》,合同载明:“……2.1本合同总价款以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总价为准。注:报大同市评审中心报价为人民币1833873.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叁万叁仟捌佰柒拾元整),其中:设备费1193016.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叁仟零壹拾陆元整)。……3.4.2在乙方施工队进场且部分定作设备或材料进场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场款即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后按实际进度支付,乙方每月25日前报工程量给甲方审核;甲方按审核后乙方实际工程量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付到合同总价的85%时,暂停支付剩余工程款;系统工程检验合格后付至实际量的95%,系统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本合同总价的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无息性付清”。2011年10月28日,大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同财评[2011]1812号文件,第四条:“评审结论:大同市中医院御东新院综合楼医用中心供气系统工程预算送审金额为183.39万元,审定159.39万元,审减金额24万元”。第五条:“评审说明及建议1、本项目是按照正常施工条件、施工常用工艺和方法、合理工期审定的预算价格。3、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做好各种变更的签证记录(尤其隐蔽工程)并签章,待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报送我中心审核”。2012年4月15日,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大同中医院作为乙方、四川港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载明:“……第五条: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33873.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叁万叁仟捌佰柒拾叁元整),其中:设备费1193016.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叁仟零壹拾陆元整)。……第六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4、合同签订5日内,乙方拨付甲方合同价款的25%给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按照每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经市财政审批后,5日内,支付给甲方转付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的实际总工程量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批后,5日内,乙方支付甲方至最终审批总价的95%的工程款给丙方,5%质保金在质保期(壹年)期满后由乙方在一周内付清。……第十二条:未尽事项,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达不成一致意见需要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管辖”。2014年11月30日,大同中医院与四川港通公司共同在编号为201409053的合格证上签章,合格结论载明:合同编号为GXG1109-158与GXG1109-158-140701的项目验收合格,在符合使用条件下,保修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2016年9月8日,四川港通公司向大同中医院邮寄催款函,载明:依据2011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医用中心供氧、医用中心吸引系统(医疗器械)设备及安装承揽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过了质保期,经多次催收无果,要求被告3日内还款625566.65元。2016年9月17日,大同中医院回函给原告:关于2011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医用中心供氧、医用中心吸引系统(医疗器械)设备及安装承揽合同》工程欠款催款函已收悉,因涉案工程属政府建设项目,凡由财政监管账户列支的工程费用,须审计竣工验收后,按照审计部门最终审计确认金额给付,目前工程正在审计之中,特此说明。另查明:大同中医院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6月4日、2013年1月14日通过“大同市中医医院基建专户”向四川港通公司分别转账付款300000元、230000元、770000元,共计1300000元。本院在庭审后向大同中医院院长田立圣核实该项目审计进展情况,田立圣院长回短信(1399435****)称,审计金额为2014646元(含编号GXG1109-158-140701《产品定作合同》价款90657元),但因整个医院建设项目尚未审计完毕,没有出具正式报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编号为GXG1109-158《医用中心供氧、医用中心吸引系统(医疗器械)设备及安装承揽合同》、大同市中医院御东新院综合楼医用中心供气系统工程预算评审报告(同财评[2011]1812号)、《工程施工(三方)合同》、编号为201409053的合格证、编号为GXG1109-158与GXG1109-158-140701的合格结论、催款函、关于对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催款函的回复、2012年1月6日、2012年6月4日、2013年1月14日的汇款支付凭证、田立圣院长的短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中应以哪份合同作为裁判依据的问题。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就大同市中医院御东新区中心供气系统工程签订了合同,2012年4月15日,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大同中医院作为乙方、四川港通公司作为丙方再一次就大同市中医院御东新区中心供气系统工程签订了三方合同,两份合同的总价款相同为1833873元,其中设备费1193016元。被告认为三方合同对付款条件及管辖等均作出了变更,应以三方合同作为履行、结算的合同。原告认为,虽然签订了三方合同,但实质上原、被告仍然是按照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在履行,从未履行三方合同,签订三方合同完全是为了被告应付检查。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在签订了三方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由其账户直接支付给原告,并未按三方合同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由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的合格证上,确认的合格项目的编号为GXG1109-158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格证上盖章确认,未出现三方验收的情况。最后,在原告的催款函和被告的回复中,双方涉及的欠付工程款项均以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确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揽项目总价以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总价为准……系统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量的95%,系统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本合同总价的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无息性付清”。另,根据大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同财评[2011]1812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审定的金额为1593900元,审减金额24万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中项目工程有增减,且至今未出具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如果直接根据合同条款,支持原告的诉求,因该项目的特殊性(政府工程),加之,原、被告在预算未经评审即签订合同等情形存在,极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如果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则审计报告不出具,原告的权益就一直不能实现,对原告也不公平;为公平起见,本院从实际履行合同情况、判决前审计确定金额2014646元(本案涉及工程已确定金额),扣除编号GXG1109-158-140701《产品定作合同》价款90657元,确定本案原被告涉讼工程金额为1923989元,现原告以合同价1833873.00元为基数,扣除已支付的1300000元,请求支付欠款533873元,符合一般情理。关于案涉工程款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已确定,且验收合格并已过质保期,故履行期限已届满。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系统工程检验合格后付至实际量的95%,系统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本合同总价的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无息性付清”。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实际量的95%,即1833873.00元×95%-1300000=442179.35元;2015年11月30日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1833873.00元×5%=91693.65元。合计533873元。关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44217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5年12月2日起以9169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本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的管辖争议已经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7)川民辖终8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338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44217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5年12月2日起以9169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2元,由被告大同市中医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俊杰审 判 员 胡丽群人民陪审员 高大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