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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鹤山支行诉被告刘英、赖庆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鹤山支行,刘英,赖庆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40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鹤山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驭虹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7。负责人:范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蓉,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刘英,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身份证号码:511×××69。被告:赖庆根,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身份证号码:510×××17。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鹤山支行)与被告刘英、赖庆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英、赖庆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为4943.5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76%计算至借款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英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英提供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9.84%,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赖庆根系刘英丈夫,对该款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据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英、赖庆根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英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英提供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9.84%,逾期利率上浮50%为14.7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在2016年3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截至2017年5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罚息4943.56元。另查明,刘英与赖庆根系夫妻,该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婚姻登记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英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英使用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赖庆根作为刘英的丈夫,对该借款负有共同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英、赖庆根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英、赖庆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英、赖庆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鹤山支行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为4943.5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4.76%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刘英、赖庆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馨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