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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一君、薛高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一君,薛高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821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洞口县花古街道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德,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元卫,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林一君,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薛高兴,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一君、薛高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元卫,被告林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高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万元及结清日止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一君于2013年7月29日在原告所辖木瓜支行以养殖为由借款18万元,由被告薛高兴做保证担保,约定于2016年7月29日到期,月利率9.9‰,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法人登记材料;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借据;4、借款申请报告;5、借款合同;6、保证合同;7、催收通知;8、利息计算表。被告林一君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林一君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薛高兴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林一君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一君于2013年7月29日在原告所辖木瓜支行以养殖为由借款18万元,约定于2016年7月29日到期,月利率9.9‰,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薛高兴做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借款后将利息偿还到2014年12月,至2017年5月10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8万元,利息49028.76元。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林一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现被告林一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系违约方,被告薛高兴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林一君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林一君、薛高兴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8万元,利息49028.76元(算到2017年5月10日)及到结清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薛高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一君于本判决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万元,利息49028.76元(计算到2017年5月10日)及到结清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林一君未能按本判决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则由被告薛高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高兴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林一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林一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健审 判 员  谢玉平人民陪审员  张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静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