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5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冷家芬与辜锡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家芬,辜锡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700号原告:冷家芬,女,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辜锡菊,女,汉族,1981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冷家芬与被告辜锡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秀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柳、李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家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锡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家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合同定金1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在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水木年华门店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X栋X号房屋卖给原告,约定房款43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后一直催促被告履行合同办理解押手续。2016年10月19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已过户至他人名下。2016年10月24日,双方达成了一份《协议》,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被告退还定金1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辜锡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辜锡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协议持有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以辜锡菊为甲方(卖方)、冷家芬为乙方(买方)、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丙方(经纪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将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X栋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总价为436800元。第三条付款约定:第一次,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当日交付人民币10000元予甲方,作为定金;第二次,乙方须于甲方通知银行还款时交付260000元,此款仅用于银行还款时使用;第三次,乙方须与产权交易过户时交付10000元予甲方;第四次,乙方委托丙方向银行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150000元用于支付甲方房款;第五次,乙方须于甲方该房屋交付给乙方时支付6800元作为尾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双方任何乙方违反上述条款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均视为严重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该房屋成交价的5%计算。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冷家芬支付了定金10000元。辜锡菊出具了收条。2016年10月24日,以辜锡菊为甲方、冷家芬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X栋X号双方同意达成友好协议,辜锡菊在2016年11月8日以内退还一份冷家芬购房定金10000元并赔偿2000元给乙方,共计12000元,并解除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说好通知银行解押,但之后被告说放低抵押给小贷公司了,不买房子了,双方在2016年10月24日在中介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退还定金并赔偿2000元违约金,合同在2016年10月24日已协商解除。本院认为,冷家芬与辜锡菊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当日,冷家芬支付了10000元定金,但之后双方合同未履行,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又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解除,辜锡菊退还定金10000元,并赔偿2000元。2016年10月24日的《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辜锡菊至今未履行支付责任,故对于冷家芬请求判令辜锡菊退还定金10000元、赔偿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辜锡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辜锡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辜锡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冷家芬定金10000元;二、被告辜锡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冷家芬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辜锡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秀荣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