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瑞达公司与被告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457号原告: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向阳东区。法定代表人:袁丽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华,男。被告:张华,男。原告瑞达公司与被告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华、被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丽萍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购房款45503元及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依法裁判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华购买原告位于富县张家湾镇秦古楼3号房,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每套房屋总价为616000元,政府移民搬迁每套房屋补助165000元(每套计2户,每户补助82500元),被告张华必须在2015年9月30日前交清剩余房款。被告向原告付房款405497元后,剩余房款45503元至今未付。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欠秦古楼3号房款45503元整,欠款人张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华辩称,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剩余房款45503元也未付。原告在交房时未告知房屋的监理公司和建设公司,也未交付任何手续。房屋现在出现质量问题,下水道排水不畅,排气有问题,楼房因下水管破裂存在安全隐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约定每套房屋单价为616000元,政府移民搬迁补助每套房165000元,被告必须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交清剩余房款,该协议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45503元未付,要求被告予以清偿;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张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书面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华购买原告将位于富县张家湾镇和尚塬秦古楼3号房屋一套,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70平方米,附赠后院57.6平方米;每套房屋单价为616000元,政府移民搬迁每套房屋补助165000元(其中每套房屋计2户,每户补助82500元),被告张华必须在2015年9月30日前交清剩余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05497元,剩余房款45503元至今未付。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具体内容为:张华欠秦古楼3号房款45503元整,欠款人张华。被告剩余4550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原告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购买该土地并修建秦古楼房屋(属商住一体化)。经庭后核实,被告张华所称的其购买的秦古楼3号房存在质量问题,下水道排水排气不畅,楼房因下水管破裂存在安全隐患和安全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华与原告瑞达公司自愿协商签订的购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华以该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及安全问题为由,拒绝继续履行该协议交付剩余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及安全隐患为由,拒绝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张华清偿拖欠剩余购房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4550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喜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轩文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