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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傅永英与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新洪家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永英,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新洪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3民初327号原告:傅永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熊高伟,辽阳市白塔区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兴安,辽阳市白塔区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新洪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新洪家村。法定代理人:苏连凯,该村村主任。原告傅永英诉被告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新洪家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高伟、赵兴安、被告法定代表人苏连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永英诉称:原告拥有坐落于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拔立寨村北,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房屋,宅基地四至为东到道、南到乡道、西到耕地、北到公路。原告宅基地为1000平方米东侧院墙外有5米宽的小路,小路东侧是水沟,在墙外有多棵树木,包括大樱桃树,2016年5月被告派人将村委会派人将水沟在内的土地上修建鱼塘,将原告东墙外5米宽土地推掉并铲除了樱桃树,使原告东墙基础坍塌毁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东墙外5米范围内恢复原状,赔偿原告东院墙基础毁损费用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后又撤诉,因为起诉的主体错误。3、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建房执照、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的情况。4、三份证实,证明院墙外土地的情况。5、一组照片,证明墙外土地被被告侵权的情况。被告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新洪家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主张其东院墙坍塌不属实,我方认为原告院墙外5米宽的土地不是原告的是被告所有的,被告让袁世野修建鱼塘,并告知袁世野院墙外的地方都是村集体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位于罗大台镇拔立寨村(现已合并到被告村),沈营公路东侧面积为10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灯国用(2007)第22150300号,该土地四至为东到道、南到乡道、西到耕地、北到公路,该土地东侧有院墙,院墙外是水沟,院墙距离水沟是5米。袁世野将水沟建成鱼塘并占用了原告东墙外5米范围内的土地,被告告知袁世野院墙外土地属于村集体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原状的依据是其拥有其东院墙外5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东墙外5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原告,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属于其所有,原、被告对土地权属有争议,对于土地权属的确定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造成其墙体毁损及损失数额,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永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傅永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强审 判 员  陈育宏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琳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