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庆市开发区美福汽车配件经营部与安庆市永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颜志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开发区美福汽车配件经营部,安庆市永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颜志刚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885号原告:安庆市开发区美福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1.3平方公里工业园金任公司的3号10室。业主:丁兰琴,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206国道金桥汽配城。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启,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庆市永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玉琳路140号千江月名居8栋一层2、3、5、6号。法定代表人:颜志刚,董事长。被告:颜志刚,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安庆市开发区美福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美福经营部)诉被告安庆市永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颜志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福经营部的业主丁兰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鑫公司、颜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鑫公司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410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颜志刚对被告永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永鑫公司安排多辆车辆在原告处更换材料及维修,合计欠原告车辆修理费341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永鑫公司未予支付。因永鑫公司为颜志刚的自然人独资公司,颜志刚应对永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车辆维修结算表及修理清单,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被告拖欠车辆修理费的事实。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份修理费,双方没有汇总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该月具体维修清单,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维修清单签字确认形式,其中8月31日金额为40元的维修清单不符合签字确认形式,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2015年8月份的修理费经本院核实统计后认定为8000元。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鑫公司为颜志刚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永鑫公司安排多辆车辆在原告处维修,每月修理费原告与被告公司经办人定期汇总结算,其中:2015年8月10日双方结算6、7月份的修理费分别为8067元、12420元,2015年11月27日双方结算9、10月份的修理费分别为2485元、1025元,2016年元月12日双方结算11、12月份的修理费分别为985元、1080元。2015年8月份的修理费经本院核实统计为8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修理费,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永鑫公司的车辆提供修理服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永鑫公司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诉求永鑫公司支付修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认定为340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永鑫公司就每月修理费定期进行了汇总结算,永鑫公司在结算确认后,负有及时付款的义务,永鑫公司至今未付款,客观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自结算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15年8月份的修理费,双方未汇总结算,按承揽合同法律规定,自原告完成修理工作后,永鑫公司即付有付款义务,故结合原告诉求、当事人结算日期,本院对2015年6、7、8、9、10月的修理费计31997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11、12月的修理费计2065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另外,永鑫公司系颜志刚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颜志刚未提供永鑫公司的会计资料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永鑫公司的财产,故应对永鑫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市永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开发区美福汽车配件经营部车辆修理费34062元及利息损失(其中自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1日止,以319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406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颜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原告安庆市开发区美福汽车配件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安庆市永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颜志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奚方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