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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李晓林与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林,杨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999号原告:李晓林,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强,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与原告李晓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建,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四川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林与被告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强、张志新,被告杨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在外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多次在原告处借现金共计15.6万元,2014年10月,被告偿还原告5.6万元后,对剩余10万元于2014年12月4日亲笔书立《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元月30日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杨建辩称: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对《借条》内容有异议,借条出具当天仅收到原告方3000元,借款10万元系利滚利形成。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2月起有多笔经济往来,每次借款都预扣了高额利息,实际借款仅为30800元,现被告已偿还本息59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杨建向原告李晓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晓林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正》此款用于包工约定2015年元月30号归借款人:杨建2014年12月4日”。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2月起有多笔经济往来,《借条》系对之前多次借、还款进行结算后出具。《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还过款。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消灭。双方对《借条》系对之前多次资金交易往来进行结算后出具的事实均无异议,由于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存在多笔资金交易往来,该交易往来款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还款或其他性质经济往来款,双方各执一词。在当事人自己都不能厘清借款本金和交易类型的情况下,本院不宜归纳抵扣处理。根据交易习惯,债务人出具《借条》后若还清借款,应收回《借条》原件或者由债权人出具收条,现原告持被告亲笔出具的合计金额为100000元《借条》原件起诉,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成立。案涉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返还,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资金利息,依法可以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付。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李晓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林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敬俊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