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5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邬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邬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5993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泽乐,该公司员工。被告:邬静,男,汉族,1992年07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邬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03月0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丰田CAMRYGTM7××品牌汽车壹辆(车架号:LVGBF53K8DG××,发动机号:5ARH××)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03月10日至2017年03月10日,月还款本息为人民币4,733.35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03月10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为:粤L×××××,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被告自2014年6月10日逾期还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逾期未归还。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依据《抵押贷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予以保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10月25日的借款本金130587.44元、利息26,582.77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10月25日的罚息1,085.8元及催收工本费1,400元。注:以上各项共计159656.01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粤L×××××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邬静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我没办法一下子还清,望原告能给予多点时间偿还欠款。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A-A626××),该合同主要约定有:“借款人因购买汽车需要,愿以所购汽车为抵押物向贷款人借款,担保人(包括抵押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承担同样的义务与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与贷款人就本贷款延长还款期限,则担保人与其同借款人同意各自的合同义务期限贷款合同还款期限顺延,现经各方协商一致,订立由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构成的本合同;借款人和抵押人为邬静,贷款人和抵押权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车辆型号为GT××;车架号为LVGBF53K8××,发动机号××;贷款金额为壹拾肆万元整(¥140000);贷款期限为36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浮动利率为基点浮动的方式上浮0.005908,实际利率为11.03333‰,贴息利率为0.00000‰;每月还款为等额本息4733.35元;违约责任为:���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人民币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人民币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将贷款人民币140000元转账给被告,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30587.44元,利息26582.77元。另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车辆已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又查,根据庭审笔录显示:“审:被告是��么时候开始拖欠?原代:2014年6月10日拖欠至今。审:后来有无还过款?原代:有,2016年6月21日还了一笔3千元。审:2016年10月25日之后有无还过款?原代:没有。审:抵押贷款合同有无到期?原代:已经到期。审:被告已偿还多少本金?原代:9412.56元。审: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拖欠本金是多少?原代:130587.44元。审:从被告拖欠至今,你方共催收过几次?原代:无法计算,部分电话,部分上门,但合同里有约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邬静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A-A626××)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0000元,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截至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原、被告双方的抵押贷款合同已到期,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587.44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5日的利息26582.7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6年10月26日以后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了如被告未及时足额还款,需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故本院确认后续利息以130587.44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1.03333‰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至2016年10月25日的罚息1085.8元及催收工本费1400元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罚息并未提供明确的起算日期和具体的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至2016年10月25日的罚息1085.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被告拖欠还款后其实际产生了催收成本,故原告诉请原告支付催收工本费1400元,理由不当,本���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所有的粤L×××××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涉案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涉案车辆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130587.44元及利息26582.77(截至2016年10月25日),并支付后续利息(以130587.44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1.03333‰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邬静提供的粤L×××××抵押车辆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3元(原告已预交1747元),由被告邬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贺晔晖审判员 徐秀群二〇一七年��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黄嘉颖书记员王颖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