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7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7623号原告:杨某,男,1993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楼。负责人:杨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保险公司职工宿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园林路东金泰房产综合楼。负责人:韩孟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保险公司职工宿舍。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护理费1928.48元(17天×113.4元/天)、误工费37818元(382天×98.89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检查费1444元,车辆损失55000元,停车费2244元,合计110143.16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6日9时15分许,聂忠峰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0KM+200M处时,与前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田洪信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杨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徐守林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致徐守林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冯某受伤,四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洪信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巡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忠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洪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徐守林、周淑方、冯某无责任;田洪信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聂忠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聂忠峰驾驶的×××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0000元。我公司同意按照此金额核定损失;本案中涉及徐守林驾驶的电动车损失,尚未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当按照两车损失比例进行分配;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标的车超载,我公司与×××号车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加扣免赔10%,即本案中涉及商业三者险赔付部分应当加扣免赔10%;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田洪信肇事逃逸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赤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因二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能够证明聂忠峰驾驶车辆的投保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免责事由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能够证明田洪信驾驶车辆的投保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三者险部分的拒赔理由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6日9时15分许,聂忠峰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0KM+200M处时,与前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田洪信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杨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徐守林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致徐守林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冯某受伤,四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洪信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巡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忠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洪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徐守林、周淑方、冯某无责任;田洪信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聂忠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20日,原告杨某因对其受伤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进行手术,于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左内踝骨折术后。治疗建议:注意休息,减少活动。避免再次损伤(建议一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杨某共花费医疗费10008.68元。2016年3月9日,原告杨某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左下肢损伤构成IX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75日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检查费1444元。2015年10月26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肇事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价值为55000元。原告杨某放弃对二被告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付1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聂忠峰驾驶×××号重型箱式货车半挂牵引车超载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大,被告聂忠峰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洪信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其逃逸行为造成事故现场部分证据变动和灭失,无法查证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无存在违法行为,被告田洪信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冯某及徐守林、周淑方本次事故无责任。被告田洪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聂忠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二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由二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008.6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检查费1444元,车辆损失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16天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护理费1814.4元(16天×113.4元/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天数过长,且疾病诊断书中记载的建议一年应为原告二次手术后避免再次损伤的期间,而非原告因二次治疗所致的误工期间,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582.24元(16天×98.89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停车费,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聂忠峰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涉及超载,计算商业险赔偿应加扣免赔1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免责事由成立,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的田洪信在本次事故中因逃逸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商业险部分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格式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814.4元、误工费1582.2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检查费1444元,车辆损失55000元,合计71549.32元的70%,即50084.5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814.4元、误工费1582.2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检查费1444元,车辆损失55000元,合计71549.32元的30%,即21464.8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61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