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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袁忠耀、施美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忠耀,施美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304号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顾宏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忠耀,男,1955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施美琴,女,1959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上海分公司)诉被告袁忠耀、施美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4月18日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忠耀、施美琴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投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代偿款141,509.31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1,509.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因创业需要,被告袁忠耀提出了个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同意为其提供150,000元×90%的本息贷款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4个月。据此担保,被告袁忠耀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6.15%,后上海银行如约将本金放款至被告袁忠耀账户,放款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10月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了本息合计141,509.31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承诺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对尚未清偿的本息承担无限偿还责任。因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袁忠耀、施美琴未应诉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个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告知书》、《个人小额担保贷款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贷款逾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金额计算书》、上海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忠耀与被告施美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被告袁忠耀以其创办的汽车销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为由提出《个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编号为GXXXXXXXXXX),被告施美琴作为配偶亦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同年10月21日,原告同意为被告袁忠耀提供150,000元×90%的本息贷款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4个月。原告向被告袁忠耀发放了《个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告知书》,被告袁忠耀、被告施美琴作为配偶在《个人小额担保贷款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对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无限偿还责任。据此担保,2013年11月6日,被告袁忠耀与上海银行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补充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借款当年执行本合同所确定的利率,以后各个年度的贷款利率采取一年一定的办法;贷款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公布的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年利率,合同签订时的年利率为6.15%;贷款实行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对其所欠本金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罚息;贷款期间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其所欠利息按合同执行利率自贷款利息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复利等。2013年11月8日,上海银行按约将150,000元转入被告袁忠耀账户。2015年12月8日,上海银行向原告出具《贷款逾期通知书》,告知原告袁忠耀的贷款已逾期。2016年2月29日,上海银行向原告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金额计算书》,截止2016年2月8日,借款人袁忠耀已归还本金15,000元、利息15,079.38元,尚欠贷款本息合计141,509.31元,要求原告收到通知后尽快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10月9日,原告代被告袁忠耀偿还上海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本息合计141,509.31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本案所涉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借款用途是为自主创办的企业补充短期流动资金,故两被告对涉案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在两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袁忠耀向上海银行借款的担保责任人,为两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141,509.31元后,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两被告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忠耀、施美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袁忠耀、施美琴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忠耀、施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偿款141,509.31元;二、被告袁忠耀、施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1,509.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被告袁忠耀、施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叶平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邵洪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