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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曲卫东与曲鹏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卫东,曲鹏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323号原告:曲卫东,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鹏程,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牟平区。原告曲卫东与被告曲鹏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玖、被告曲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50.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被告开车在阻村委会开发水利工程中,将原告创(撞)伤。该事件造成原告产生医疗费2005.34元,误工费232.56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护理费232.56元,共计2650.4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曲鹏程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我不认可,原告是碰瓷行为,我没有开车撞他,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上也记录得很清楚,原告砸我的车并坐在我的车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录像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在该光盘的第2分57秒至3分40秒期间的录像资料中可以看出,被告曲鹏程进入一辆白色轿车内,原告曲卫东(××)走向车头前面,被告曲鹏程启动车辆,车头顶住原告曲卫东向前行驶了很短的一段距离,原告曲卫东用胳膊击打被告的车盖,被告停下。二、原告医疗方面的证据:1、2017年3月30日原告在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诉2小时前被轿车撞倒,伤及腰背部、头部,当即感头痛、头晕及腰背部疼痛、不敢活动……”;2、检查费单据一张670元、住院费单据(6天)一张1335.34,合计2005.34元。此外,原告称护理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二人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6天,各为232.56元,伙食补助费6天180元,经济损失合计2650.46元。被告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是原告碰瓷,被告没有用车撞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认可,并拒绝查看质证。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曲卫东与被告曲鹏程系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南杏林堡村的同村村民。2017年3月30日,南杏林堡村委欲对本村南湾进行整理施工,并雇佣挖掘机、自卸车等车辆到达现场。被告曲鹏程得知后,以自己是本村的村民,对村务享有权利为由,开一辆白色轿车到达现场欲行阻止。期间原告与南杏林堡村的其他在场村民发生冲突。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进入自己轿车的驾驶室,原告阻挡在被告的车头前面,被告驾车向前短距离行驶一段,将原告撞伤。原告的伤情致其在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检查费、医疗费共计2005.34元。原告伤情由妻子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按山东省2017年农村居民标准各为13954÷365×6=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18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643.3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费用。本案被告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驾车致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有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及入院记录为证,可以认定。被告当庭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提出异议但不予质证,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亦予以认定。在本次事件中,被告行使自己作为村民的权利但采取的行为方式过激,应负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件中阻拦被告的方式亦不当,在被告开车时未采取适当的避让措施,且在事件中也有不妥行为,应负事件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曲卫东要求被告曲鹏程赔偿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各自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1850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79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曲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悦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