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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庆武诉沈阳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庆武,沈阳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82号 原告:唐庆武 被告:沈阳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学民 委托代理人:邬基荣 原告唐庆武与被告沈阳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立东、人民陪审员崔红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庆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8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被告沈阳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W12T1车辆行驶至苏家屯区四环路王张线下道口位置时,被被告辽AL8638号车辆变道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苏家屯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辽AL8638号车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634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辽AL8638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承保。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等合计10192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在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针对原告合理诉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停运损失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如肇事车辆是套牌车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修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16时50分,原告唐庆武驾驶辽AW12T1车辆行驶至苏家屯区四环路王张线下道口位置时,与被告沈阳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L8638号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苏家屯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辽AL8638号车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634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辽AL8638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被被告沈阳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L8638号货车撞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辽AL8638号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342元,有鉴定报告及修车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元,因有发票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因原告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原告实际主张的为代步交通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本案情况,因原告车辆修理确实为原告带来不便,根据案件情况酌定5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庆武车损费用6342元、鉴定费350元,合计人民币6692元。 二、被告沈阳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庆武交通费人民币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沈阳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军 代理审判员  王立东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冰 来自